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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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林濬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央 被告 黃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參照)。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一節,有被告被訴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60號卷及103年度簡上附民卷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第二審合議庭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張明山 (下稱張明山)之友人,緣張明山就讀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美和中學」(下稱美和中學)之子 張鈞智 (下稱張鈞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美和中學校內運動場打籃球時,因故與就讀於同校之伊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遂於翌日(12日)下午5時20時許,夥同其他6至10名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學校門口找伊理論,要求伊道歉,待伊向張鈞智道歉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伊之下腹部,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伊精神重大創傷。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踢原告之下腹部造成原告傷害,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
㈠、被告為張明山之友人,張明山之子張鈞智就讀美和中學,於
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美和中學校內運動場打籃球時,因故與就讀於同校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不歡而散。
㈡、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20時許,夥同其他6至10名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美和中學學校門口找原告理論,被告待原告向張鈞智道歉後,有以腳踢擊原告之下腹部之動作,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踢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賠償其精神損害,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原告下腹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人即美和中學教官黃正義、張明山分別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4至8頁、第18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證述綦詳,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就此所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刑案影印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等不法行為,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美和中學之學生,100年所得為4,472元、101至
10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被告為高中畢業,前曾擔任公職(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職業欄),100年、101年、102年度所得,分別約30萬1,
805元、36萬9,502元、1萬5,000元等節,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稅務卷第4至5頁)。審酌本件起源為單純學生間之爭執,應循合法途徑在校內理性解決紛爭,避免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青少年因不當暴力介入心理留有創傷致生不良影響,然擔任公職之被告卻糾眾滋事,至人群來往頻繁之學校校門外圍堵原告,以人數優勢強迫原告向張鈞智鞠躬道歉,更在原告道歉後,以腳踢原告下腹部之重要部位,致原告受傷,原告傷勢雖非甚鉅,惟以當下均為同校同學下課通行必經之處,且係經同校學生通報校外原告情況緊急,教官黃正義前往處理之情況(見黃正義警訊筆錄,警卷第5頁),原告在同儕面前遭受此經過身心定受相當之驚嚇;另被告前於100年、101年與其配偶經營連鎖麵館,此有前揭調卷明細表可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盤讓他人而無收入,然其未提出任何盤讓證明以實其說,又縱其所述為真,盤讓後亦有相當收入,足供其使用,故被告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即非可採,兼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害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年紀、及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30日送達由被告配偶代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紙可參(見附民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