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彭信閔 被告 李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9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3萬2,66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上7時30分前之某時,於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路線,嗣因被告前方突有狗衝出而緊急煞車,伊因此煞車不自後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3萬元。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需休養半年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萬2,68
0元。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7萬8,6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6,02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3萬2,6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而肇事,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足見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自無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機車修理費,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自其所騎系爭機車後方超車後,隨即煞車,造成其反應不及,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其超車後,已經過一段時間,始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伊事前行車速度約50-60公里。因前方車輛突然閃一隻狗急煞車,才緊急煞車,結果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當時一直保持著一定的距離,伊並沒有超車等語,核與證人 彭信壹 即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於警詢中稱:當時其與友人 廖建智 共乘一部重機車,由廖建智駕駛,渠等因於道路上看到1隻小狗,遂立即往右邊閃避,其並往後看原告所騎的系爭機車,其聽到系爭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的聲音,並聽到碰一聲,渠等立即騎回事故現場關切原告情形,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告遭系爭機車壓到,其即質問被告「怎麼開車的」,被告則表示「他緊急煞車閃小狗,又說原告速度太快」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為閃避小狗,因渠等亦在閃避小狗,約有3至4隻小狗於上開時、地亂竄,於其回顧原告有無閃過時,其未見到原告,僅見到被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其回頭時,未見到原告,故其對於被告究何時超車,並不知情,其回頭看原告系爭機車前方時,本件車禍尚未發生,於斯時其與原告距離應該是二、三十公尺。其等閃避小狗後,其即轉頭看原告有無閃過,於斯時其即一直往後欲看清原告情形,當時還未聽到煞車聲,約三、四秒後才聽見緊急煞車聲,煞車聲後兩秒才聽到撞擊聲。其回頭看原告
4、5次,一路車速是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52-56頁),與證人廖建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那天其載彭信壹車速大概4、50公里左右,因為天色很暗渠等又要閃狗。按照其看到跟原告第3部車的距離,大概中間可以塞好幾部小客車,大概有幾十公尺,閃狗過後大概一分鐘左右,我就聽到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因見路上有突發狀況為閃煞始緊急煞車。再觀證人彭信壹見路上有狗亂竄,隨即頻頻回頭看原告之系爭機車有無閃過,依證人彭信壹所述其回頭之際並未看見被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超越原告系爭機車之情形,也未見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僅見到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堪認在證人彭信壹尚未因見狗亂竄而閃避煞車煞前,被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已經自後方超過原告系爭機車。另依證人彭信壹前開證述,其係轉頭後約3、4秒始聽到緊急煞車聲,再約2秒後始聽到碰撞聲,足見被告超過原告系爭機車後,至少已經過約5至6秒,倘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再證人方 仙同 即現場負責員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被追撞的方向是正後方,車子的位置是正的,在車道內,與道路的邊線平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卷第94頁及同頁反面),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撞擊處為車尾部分、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部位等情,核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員警 方仙同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益徵彭信閔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自小客貨車之時,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行駛在車道內,且原告彭信閔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有小客貨車遇狀況已煞停於車道內之狀況,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車頭自後強力撞擊小客貨車後保險桿,告訴人機車因慣性原理往前衝撞小客貨車後玻璃而肇事。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前方緊急狀況導致伊踩剎車停車,彭信閔騎乘機車在伊車輛後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撞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語,應可採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被告自小客貨車,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有102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有103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有103年12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5-102、109-120頁),是本件原告既考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騎乘機車之時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因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為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