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邦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邦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方面補充:本院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與被害人 陳美玉 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復與被害人陳美玉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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