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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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張晉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4顆),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因刑事案件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