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涵雅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紀長吉 所遺
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紀涵雅主張分割遺產
,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紀長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被告紀涵雅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