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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