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家祥 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