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振

楊進德

楊清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10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717元。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合計304,521元(計算式:101507元×3人=304521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之金額計算至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合計42,582元(計算式:<1717元×8月+1717元×8/30日>=14193.86元,14194元×3人=42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103元(計算式:304521元+42582元=3471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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