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王晨羽王雅慈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已經貴院及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各執行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扣押款後已無剩餘,難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提起抗告(誤載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債權㈠、2,530,000元、㈡、2,470,000元、㈢、2,800,000元,乃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分別設定㈠、2,970,000元、㈡、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均登記在案(跨縣市【三重中山】字第320、330號),又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卷第15至60頁、第73至85頁),堪認屬實。又原審依形式審查上開事證,認本件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因而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前開情事縱認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提出異議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南區

半平厝

255

3400

10000分之33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6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4層:68.02

合計:68.02

陽台:7.35

雨遮:2.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8(含停車位編號B3:6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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