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郁嬋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郁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郁嬋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防止預訂車票發生不公平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44秒及同日下午2時59分17秒,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段○○○○號附近某處,以其持用內含3G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資料,而偽造他人向臺鐵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先後藉此取得2筆車票訂位編號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經警調閱訂票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郁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遠傳電信公司IP位址定位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前開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人名義,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偽造前揭資料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以登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人資料進行訂票並使臺鐵誤認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人同意依規範進行訂票用意之證明,依上述說明,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用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人資料訂票,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冒用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人資料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會損害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即貿然為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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