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聲請人 廖億欣 相對人 陳森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森季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235203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為「 陳木季 」,非相對人「陳森季」,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陳森季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8月28日│20,000元│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235207││├──┼───────┼───────┼───────┼───────┼──────┼───┤│002│104年9月28日│20,000元│104年9月28日│104年9月28日│235209││├──┼───────┼───────┼───────┼───────┼──────┼───┤│003│104年10月28日│20,000元│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235210││├──┼───────┼───────┼───────┼───────┼──────┼───┤│004│104年11月28日│20,000元│104年11月28日│104年11月28日│235211││└──┴───────┴───────┴───────┴───────┴──────┴───┘┌─────────────────────────────────────────────┐│本票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001│103年8月6日│60,000元│104年7月3日││23520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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