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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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96號被告楊泰林男55歲(民國49年2月1日)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林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與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石嘉華 發生行車糾紛,而楊泰林與石嘉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爭執時,楊泰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嘉華,致石嘉華受有臉、肘、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泰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