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原判決均撤銷,並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石門派出所警員 林俊年 及 徐銘鴻 等人分別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未成年少女遭挾持事件後,乃前往通報地點,即江宗霖等人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伊加伊汽車旅館」之101室處理前開事件,嗣因江宗霖不滿前開警員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詎其明知林俊年、徐銘鴻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開「伊加伊汽車旅館」前,當場以「幹你娘 機巴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俊年及徐銘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林俊年及徐銘鴻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林俊年、石門派出所警員徐銘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 羅文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伊加伊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葉兆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5人)於102年4月15日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警員徐銘鴻、林俊年於102年4月16日之職務報告、被告妨礙公務影像擷取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2年毒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各1份、現場光碟片4片、案發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犯行,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之威信,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與林俊年及徐銘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而經林俊年及徐銘鴻就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均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公然對員警林俊年、徐銘鴻辱罵「幹你娘機巴」之貶抑言語1次,足以貶損警員林俊年、徐銘鴻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俊年及徐銘鴻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年及徐銘鴻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