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更正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先前於9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3年5月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見警惕,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8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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