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4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9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債務人 周瑞琳 即一成實業社(獨資商號)
林雲龍
一、債務人周瑞琳即一成實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以二人以上之合夥人為合夥存在之要件。如除某一合夥人外,其餘合夥人均發生退夥之情事,則原合夥之共同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合夥關係即不待清算而當然消滅。如前述未退夥之合夥人未即進行清算,且未變更商業登記為獨資,而繼續以原商號之名稱對外營業,則其營業行為顯係該未退夥之合夥人個人所為,此時該商號應認為係該未退夥之合夥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五、經查:㈠債務人林雲龍已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原以一成實業社、周瑞琳、林雲龍為債務人,而
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一成實業社係登記為合夥商號,其合夥人為林雲龍及周瑞琳。惟合夥人中之林雲龍既已死亡,且一成實業社現登記狀態仍屬營業中,依前開說明,一成實業社應認其為合夥人周瑞琳獨資經營之商號,本件債權人對合夥商號一成實業社及合夥人周瑞琳之請求,應更正為對周瑞琳即一成實業社(獨資商號)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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