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錦亨與告訴人 藍秀梅 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39號被告賴錦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亨與藍秀梅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民國104年7月間分手,詎賴錦亨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賴錦享 」、「賴小享」名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Line動態訊息上張貼藍秀梅照片及發表內容為「妳(你)可以去找凱子( 小三 ),我不會管妳(你)但是妳(你)必須知道!當妳(你)在別人身上獻香(掏槍)!我一定在妳(你)頭上開槍!」等恐嚇內容之文字,使藍秀梅於同日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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