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宗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2月2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有人居住之「龍都寺廟彩繪公司」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並開啟工廠內之宿舍房門,徒手竊取 沈政宇 所有之鑽戒1對、金戒3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0元,得手後旋自工廠後方窗戶離去。嗣工廠內員工配偶恰好目睹王宗建離去之身影,察覺有異,遂通知沈政宇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拖鞋1雙進行比對,發現與王宗建之DAN-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現場勘察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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