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陳意明
被 告 宋共柱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65元,及其中97,910元自
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被告宋共柱為正卡持有人,張瓊月為附卡持有人,並為信用
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7.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4年1月2日累計
97,910元之消費款、7,515元之利息、740元之違約金未付
,富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3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
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