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
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
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金額226,100元未還,嗣
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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