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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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力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正興路路口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閃避車輛,竟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 承保 為訴外人 張柔香 所有
、由訴外人 洪楚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甲○○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且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應連帶賠償,故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300元(含工資
25,320元、零件費用53,9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
損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保車一節,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9,300元,其中工資25,320元
、零件費用53,980元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
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4
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980÷(5+1
)≒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980-
8,997)×1/5×(5+0/12)≒44,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
,980-44,983=8,997】,則加計上開工資25,320元後,
系爭保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4,317元【計算式:8,997元
+25,320元=34,317元】。
㈣、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發生事故時即106年
12月14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卻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前揭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9,3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34,31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