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鈺琦
被 告 森榮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計晝345kVGIS開關場區土建工程之捲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無故向原告扣
送審資料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然原告早於民
國103年8月間即提供送審資料,且於104年12月18日即完
工,期間均無任何違約事宜,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有任何有
關送審資料逾期之情事,即突於107年7月間之第5期估驗
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特約條款所載,原告須配合被
告提送施工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若送審延誤工期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辦理,而依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規定,送審
資料退回修正後20日即須修改完成送審,復觀之台電公司結
算書內驗收資料送審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03年7月1日提
出工程子項不銹鋼電動捲門材料A版送審資料,然台電公司
於103年8月1日退回修正,原告應於103年8月21日完成
修正並提送,但B版送審資料卻於103年11月6日提出送審
,扣除假日天數,共遲誤53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
00元,由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被告本得以遲誤天數乘以工
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原告遲誤違約金,被告僅以1日1千
元計罰原告違約金,非如系爭合約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
,並無過苛,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
之第5期估驗時,扣送審資料逾期罰款53,000元,並無依據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合約附
件一承包須知附註四約定為:「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甲方
(即被告)提送施工計晝書等書面資料供業主審核,其費用
含於本工程費用內,若乙方送審延誤工期,則依工程承攬合
約第7條第5款辦理」,特約條款(乙方責任)參約定為:
「工程期限及工作報告一、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依
甲方設計圖提出施工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面送審施工
,任何文件送審及辨理工作證均視同工期之一部分,相關罰
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辨理」,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
五、逾期處理約定為:「乙方倘違反本條一、二、三款規定
不在甲方之要求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
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承以總承攬金額之千分
之三賠償甲方,作為遲延罰金。若逾期累計超過七天,即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辦理
。」,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
,而原告於103年7月1日提出不銹鋼電動捲門A版送審資
料,遭台電公司於103年8月1日退回修正,原告本應於10
3年8月21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然B版送審資料卻於103
年11月6日始提出送審,致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53,000元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送審情形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
定本可請求遲誤天數乘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3之遲延罰金,
然其僅請求遭台電公司之罰款53,000元,亦未過苛,況原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
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原告遲誤提出送審資料,而遭台電公司
罰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遲延罰金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