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張俊欽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 告 洪瑜年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2、3樓鄰居(原告住在同棟
2樓,被告則住在同棟3樓),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晚間7時許,因聽聞樓下有尖銳噪音而下樓察看,卻遭被告
辱罵「你在看三小」(台語)云云,雙方遂生口角爭執,俟
原告返回2樓住處拿手機俾錄音存證,甫出門時,適被告途
經2樓欲返回其3樓住處,竟先出手推擠原告所持手機,隨
即以側背包砸傷原告頭部,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致原告受有左眼角刮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所受
精神上痛苦不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因見房東停放機車不當,而下樓牽
移房東之機車,發出噪音,未料原告下樓察看竟出言以「幹
你娘,吵死人了」等語辱罵被告,俟被告欲返回3樓住處時
,原告復持手機緊貼著被告的臉不斷拍攝,使被告感到十分
不舒服,被告不得已才將原告的手機撥開,詎原告惱羞成怒
,出手將被告打倒在地後,還用腳猛踹被告胸部10多下,致
被告受有臉部擦傷(1×1公分,3處)、前胸擦傷(4×
4公分)及右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才是系爭
事件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為74歲的老人、身高僅150餘公
分,體型瘦弱,而原告正值壯年、身高達170餘公分,體型
壯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無可能毆打、傷害原告(見
本院卷第23頁)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事件互毆對方成傷,涉犯傷害罪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庭(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被告推擠、持行李袋砸頭,致受系
爭傷害,經原告前往警局報案,並現場拍照存證為憑(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按:該照片顯示眼部傷勢係位在左
眼角,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右眼角,應予更正之),
參諸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於事發時確有隨身
攜帶側背包1個,且該背包之背帶上附有鐵製扣環及拉鍊,
有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8至62頁),及原告在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指述:伊在樓梯間持手機開始錄音時,被告先
是推擠伊,伊跟被告講「你不要腳來手來(台語)」,後來
被告就拿自己的隨身背包丟伊,丟到伊之眼角,伊見被告還
作勢要攻擊,伊就踹開被告(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
頁)等語,核與被告陳稱:伊因遭原告持手機緊貼臉部拍攝
,感到不舒服,而將原告的手機撥開(見本院卷第23頁)乙
節,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影片檔內容,顯示原告
於事發之初,迭以「你不要亂來喔」出聲制止被告,俟被告
回稱:「你要怎樣?」後,隨即出現一陣疑似推打的吵雜聲
(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等情,大致相合,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被告雖在樓梯間遭原告持手機側錄,惟原告所為既
未達妨害被告自由行動之程度,則被告僅須離開現場,即可
除去令其不適之狀態,被告卻以推擠原告、對原告丟甩側背
包之方式予以還擊,該行為本身即非純為排除前開不適狀態
之反擊行為,而具備傷害故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為仍具不法性,並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在系爭事件
亦遭原告毆打成傷乙節,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賠償,自不
在本院審理之列(見本院卷第23頁),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號裁判要旨),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發時因遭原告持手機側錄,感到不悅,而故意推擠
原告,並向原告丟甩側背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不法作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際
商工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其名下
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低收入戶,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7至28、2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受傷衡情固伴隨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其
傷勢僅是輕微擦、刮傷,此由原告自承未前往醫院掛號驗傷
、治療,未支出任何醫藥費,觀之至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面對鄰里0生活瑣事衍生之心理不快,不思循勸解
、商議等方式謀求鄰里和諧之道,卻以言詞、手機側錄等方
式挑起事端,暨原告當下對被告施以反擊之報復行為,已足
緩減部分心理痛苦(按:被告因遭原告反擊,而受有臉部擦
傷3處、前胸擦傷1處及右肘擦傷1處等傷害,業據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至於原告另稱因應訴致受勞費損失及精神上痛苦云云,則
與系爭傷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係屬二事,自不在本件得評價範
圍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22日起(見
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