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陸捌公克、零點叁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羿達於民國99年8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口前,以及於99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分別為0.4270、0.3720公克),上開扣案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99年8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口前,以及於99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分別為0.4270、0.3720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268公克、0.3718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2、4124、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5332號、99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6089號毒品鑑定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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