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DQ─八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失竊之贓車,竟於該車失竊後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人士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該車衝撞花蓮縣○○鄉○○○街○○○號丁○○所經營「星辰小吃店」之大門及廣告招牌(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後,將車停於距離該店約五十公尺處之路旁,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QD─八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當晚伊係搭計程車前往星辰小吃店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星辰小吃店之大門及廣告招牌一情,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失竊一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是被告持有該車,殆可認定。此外復有該車停放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人士收受該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判三年確定,現待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丁○○經營之「星辰小吃店」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毀損該店後門之玻璃,致使不堪使用,同晚二十時許,復駕駛QD─八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店大門及廣告招牌後離去,嗣又持刀折回該店,揮砍丁○○手部,致丁○○受有右拇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毀損一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