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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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及丁○○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捌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及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保險人 林忠保 生前向被告投保安家終身壽險及為原告 林儀蒨 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附加意外險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原告丁○○及林儀蒨。嗣林忠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失足跌倒,意外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自屬合於前揭保險附加意外險之事故,應由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一再推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仍無結果,顯有違契約誠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保險人林忠保被發覺時,倒臥房門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右頭頂部挫傷腫三×三公分,鼻孔出血,臉部發坩,載明於驗斷書內,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書明「跌倒、顱內出血」,另經被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函覆於「意外死亡」,亦有被告函及該屬函覆之公文附於相驗卷內足憑。
四、證據:提出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忠保生前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不予爭執,惟就原告稱被保險人林忠保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失足跌倒,意外死亡,被告則予否認。本件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林忠保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保險人林忠保於事發當日睡眠時抖動了幾下,疑似抽筋,意識改變,經家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所致,然其外觀並無任何外傷或異狀,故其先行原因應非原告所稱之「跌倒」,實則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意外事故定義中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如其非為外來,而係身體內在之原因,則自非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又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定義,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者,其基本概念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故有此明確之意外定義,方能統計意外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並據以明確計算保險費之標準。
(三)被保險人林忠保被發現有異樣時,其狀態究為何者,原告竟有先後三種不同之陳述:
1‧查被保險人 林中寶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時,原告向醫生稱「林忠保睡覺時,抖動了幾下,疑似抽筋、意識改變故送入醫院急救。
」。依該陳述,被保險人林忠保根本未發生跌倒之情事,而是睡夢中突發生疾病,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故並不符合系爭保係契約條款意外事故之定義。蓋原告於醫院之陳述最接近事發時,記憶最清晰,且尚未及慮及其他利害關係,同時原告為被保險人林忠保之妻,為救其性命,應會將真實情形告訴醫生,使醫生能於第一時間正確判斷病情並採取最適當之急救方法,故衡諸常情,原告於醫院之陳述應為真正,否則若原告故意誤導醫生致使急救無效,其心態便頗為可議。
2‧另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原告於被保險人林忠保死亡後竟對警方聲稱:「半夜醒來時發現被保險人林忠保倒在床下。」查若被保險人林忠保若係如原告所稱跌倒於床邊致死,則其跌倒之撞擊力量必為強大,然為何當時躺在床上之原告竟未聽到有撞擊之聲響?且明知被保險人林忠保被發現有異樣時係躺在床上,為何原告卻向警方聲稱係倒於床下?明知被保險人林忠保係突發疾病死亡,為何原告卻警方聲稱係跌倒所致?足見原告確定被保險人林忠保於急救無效死亡後,因慮及其個人之利害,始向警方為如此之陳述。
3‧今原告再於法庭上稱「其半夜醒來發現被保險人林忠保倒在臥室外之走道上」,並稱:「被保險人林忠保腳邊有絲巾,應係採到絲巾而滑倒。」惟查:
(1)原告於法庭上之陳述已明顯與醫院急救記錄及偵訊筆錄不同,其間彼此之差異足以導致對於意外事故之判斷。由原告於法庭上之陳述,可知原告亦已察覺對警方所稱「半夜醒來時發被保險人林忠保倒在床下」有不合常理之處,故原告於法庭上復更改說詞,故原告乃意圖偽造意外事故以請求保險金。
(2)原告於法庭上被詢及被保險人林忠保是否有穿脫鞋時,言詞閃爍不定,則原告連被保險人當時是否有穿脫鞋都記不清楚,為何卻記得被保險人腳邊有絲巾?為何又已極肯定之語氣認為係採到絲巾而滑倒。
(3)況且原告於法庭上突然被詢及被保險人林忠保之倒地姿勢時,原告無法說明此應屬令人印象深刻之重要情事,實不合常理。蓋由人體之構造、重心及動作可知,若於平地上不甚滑倒,則必為向後仰倒始有可能直接撞擊頭部,而該倒於地上之姿勢應為仰躺,而非俯趴。原告無法說明倒地之姿勢,可知原告根本係編造被保險人林忠保跌倒之情事。
(四)依相驗卷宗記載,被保險人林忠保有鼻孔出血及左頭頂部挫傷腫,惟該症狀是否可直接推論係碟導致顱內出血而死,尚有疑問:
1‧該左頭頂部之挫傷腫是否係由跌倒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蓋若係於臥室外之走道上跌倒,其挫傷腫應位於後頭部,而不應位於左頭頂部。故該左頭頂部之挫傷腫可能僅係單純頭顱血腫,而非跌倒所致。
2‧該左頭頂部之挫傷腫是否為顱內出血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
3‧被保險人林忠保被送至醫院急救時,醫生並未發現任何外傷,嗣後為何法醫相驗時,其左頭頂部卻有挫傷腫,依本件客觀情狀研判,應係被保險人急救之過程中或死亡後搬運回家時,因搬運不當所造成。
4‧依一般情形而言,以壯年男子意識清醒下反射動作之靈敏程度,雖不慎失足,必會有自救之反射動作,被保險人林忠保除左頭部有挫傷腫外,手、肘處並無其他因自救反射動作所致之傷痕,故被保險人林忠保顯於失足前即無意識而喪失自救能力。
5‧相驗卷宗雖記載先行原因為跌倒,然應係聽由原告主觀臆測而記載。法醫認定死亡原因之檢驗程序,僅就大體之外觀做檢視,並無以精密儀器做更進一步之詳細解剖鑑定,不足作為本件判斷意外事故之鑑定。
(五)鈞院檢察署東檢清日字第八八九六號函雖稱「經法醫判斷是意外死亡」,然查:
1‧被保險人林忠保是否曾發生跌倒情事,均無證人目擊。
2‧法醫於函文末尾記載,該員跌倒依判斷應為意外,然並未加以說明,僅係推測。
3‧該函雖判斷被保險林忠保係意外死亡,然其所稱之意外死亡,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並不相同。
三、證據: 新光 綜合給付特約條款、並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並函調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提供被保險人林忠保於該院之急診記錄、全部詳細病歷及護理資料。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申請書、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契約要保書、新契約保健變更內容聲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忠保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附加意外險二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原告丁○○及林儀蒨。嗣林忠保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失足跌倒,意外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忠保並非意外死亡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忠保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附加意外險二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原告丁○○及林儀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被保險人林忠保是否因意外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得據以請求保險金。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忠保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失足跌倒,意外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依據該公文書之記載,被保險人林忠保係因跌倒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被保險人林忠保之頭面頸部,被保險人林忠保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腫三×三公分,並有鼻孔出血,臉部發坩之情形,經法醫師論斷結果被保險人死因為顱內出血,而致死之創傷則因跌倒所致。此有驗斷書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另有被保險人林忠保之相驗屍體照片十一幀均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先辯稱縱被上訴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所致,然其外觀並無任何外傷或異狀,故其先行原因應非原告所稱之跌倒云云,嗣分別辯稱被保險人林忠保未發生跌倒之情事,而是睡夢中突發生疾病,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云云。及被保險人林忠保左頭頂部之挫傷腫,應係被保險人急救之過程中或死亡後搬運回家時,因搬運不當所造成云云,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保險人林忠保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而被告丁○○於同日七時五十分即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十時製作筆錄謂:「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發現我先生林忠保躺在二樓臥室床邊,我立即叫我女兒起床,扶我先生上床,當時發現他呼吸急促,而且意識不醒,我請消防隊救護車將我先生送至馬偕醫院急救,‧‧‧。」等語。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我去睡覺,半夜醒來未見死者,我出房門看見死者躺在臥房門口,我扶死者至床上,並叫一一九,並要我女兒找親戚來幫忙,‧‧‧。」原告丁○○於被保險人林忠保輔死亡之際,即皆陳述係先發現被保險人林忠保躺臥在房門口,扶死者至床上後,再請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等語。而馬偕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雖記載「睡覺時,抖動了幾下,疑似抽筋」等語,原告丁○○否認為其所陳述並辯稱當天其非常緊張,心情也很亂,並沒有向醫生如此陳述等語。衡諸通常情形,被告丁○○及馬偕醫院於急救被保險人林忠保之過程中,乃緊急情形,被告丁○○及馬偕醫院當時所著眼者,乃搶救被保險人林忠保之生命,而非完整記載急診護理記錄,是原告丁○○辯稱尚非無稽。故尚難僅以馬偕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之片面記載,驟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忠保因意外死亡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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