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成小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並簽發收據一紙,被告僅清償十二萬,尚有三萬五千四百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並提出收據及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一筆移轉登記於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被告已清償係爭債務完畢等語至辯。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被告僅清償十二萬,尚有三萬五千四百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一筆移轉登記於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被告已清償係爭債務完畢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