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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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士峰義務辯護人鄭淑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峰係任職於陸欣貨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陸欣貨運公司並長期承攬 許阿喜 委託之運送鐵材業務,張士峰因業務及公司帳目問題,長期與被害人許阿喜發生爭執衝突,而結有宿怨。詎張士峰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錢厝坑1-4號許阿喜倉庫前之竹林埋伏,迨許阿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附近(臺北縣○○鄉○○○路○號),張士峰即上前與許阿喜理論並發生爭執後,旋即取出其預先所攜帶之柴刀
1把,朝向許阿喜頭部、頸部、左臂、右臂等身體部位猛砍多刀,致使許阿喜受有頭部、頸部及兩側上肢等多處銳器砍創傷、骨折、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後張士峰將兇刀丟棄至現場產業道路旁之大排水溝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99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06室查獲張士峰,復經循線在99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案發現場旁之大排水溝,扣得犯罪使用之柴刀1把,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士峰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0年8月20日因可能吞食有機磷殺蟲劑美文松中毒休克而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月10日板檢玉簡100相1096字第101304號函暨檢附10
0益甲字第2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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