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煥膚霜 肆拾肆瓶沒收銷毀;又共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煥膚霜肆拾肆瓶沒收銷毀。均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煥膚霜肆拾肆瓶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1段144號之1「COCO服飾店」負責人,乙○○係該店店員,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銷售來源不明、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含汞鹽化粧品「Essence煥膚霜」(下稱煥膚霜)而營業獲利。96年5、6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販賣煥膚霜予 余家葳 (原名己○○),復另於96年9月初某日,以6千元販賣煥膚霜予丁○○。嗣於96年10月12日丙○○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呈汞鹽陽性反應,並於96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址查獲,煥膚霜44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丁○○、余家葳及共同被告乙○○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2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2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丁○○、余家葳及乙○○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2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乙○○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且證人余家葳、丁○○、乙○○部分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余家葳、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其等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犯罪事實之警員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庚○○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有明定。查本件查扣之煥膚霜44瓶係警員庚○○至COCO服飾店佯稱客人欲購買該煥膚霜,經乙○○表示有後,即請乙○○拿出該煥膚霜,乙○○即從櫃台下方櫃子拿出來,並未實施搜索之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背面-78背面頁),再依扣押筆錄,係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被告甲○○復在該筆錄簽名按指印(見偵卷第4-6頁),足見證人庚○○所證並非無憑,被告辯稱本件係非法搜索所得即難認有據。是本件既係由扣押物之保管人所自行提出而由執法人員扣押,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押物及扣押物清單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稱卷附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及知識網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網頁資料,先予敘明。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分別擔任COCO服飾店負責人及店員,上開煥膚霜有自該店流入市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煥膚霜係大陸人癸○○承租伊服飾店之一角落從事美容業務,係癸○○所販賣,伊僅在癸○○在忙時幫忙拿貨、收錢,癸○○嗣經遣返,所查獲之煥膚霜係癸○○的,渠等並未販賣,且不知該煥膚霜含有汞鹽成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上開煥膚霜含有汞鹽成分,伊僅有以分享之方式告知親朋好友,並未販賣等語。
二、經查:
㈠、余家葳、丁○○曾至COCO服飾店購買煥膚霜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伊等係以分享方式賣給買衣服之人,忘記經手過幾件,只有熟客才會幫他們買,每瓶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丁○○於於警、偵訊時所證:伊見網路上刊登COCO服飾店有販售煥膚霜,曾向該店店員或老闆娘購買...進去後跟店員說要買玫瑰花包裝的煥膚霜,他就拿貨給伊...直接找賣衣服的小姐,他就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3、94、
117、118頁)及證人余家葳所證:伊在COCO服飾店向店長甲○○及店員乙○○購買...在買衣服時,乙○○向伊推銷,當時甲○○也在,所以伊有時候跟店長拿,有時候是在庭上的人(指被告甲○○、乙○○)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6、216頁)相符,復有扣案之44瓶煥膚霜可憑,是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甲○○亦有共同販賣之情,復據證人余家葳、丁○○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為COCO服飾店之負責人,亦曾拿貨(指煥膚霜)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足認被告甲○○亦有共同販賣之情。又扣案煥膚霜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呈汞鹽陽性反應,有該署97年1月14日藥檢中字第09615003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24900號函(見偵第26-28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汞(水銀)及其化合物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2年11月3日以衛署藥字第41678
5號公告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7030260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乙○○有共同販賣含汞鹽之煥膚霜已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辯稱:上開煥膚霜係由大陸女子癸○○所販賣云云。惟查,被告甲○○身為COCO服飾店負責人,負責對外營業及對內管理,對於店內有不明大陸女子租用場地販賣「煥膚霜」,被告甲○○竟供稱:未拿過「癸○○」之身分證件、係以現金給付租金每月5千元、忘記「癸○○」之電話、不知「癸○○」住所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是以「癸○○」既係分租COCO服飾店,被告2人卻自始均無法提出其所辯稱「癸○○」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甚至租金給付方式以供調查,實有違常情。又經警查扣之44瓶煥膚霜,其製造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3月5日,此業經本院勘驗扣案物,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被告甲○○、乙○○所辯租用COCO服飾店部分空間從事美容工作之大陸女子「癸○○」,就「癸○○」離開COCO服飾店之時間,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係查獲前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以果確有該「癸○○」之人存在,且查扣物為「癸○○」所有,「癸○○」既係於被告2人所稱查扣前1個月,即96年10月間已未再進入COCO服飾店,何以COCO服飾店存放有「癸○○」離去後96年12月10日、同年11月25日之所製造煥膚霜?足見被告2人所辯均無所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瓶底所印製之日期可能是到期日,亦有可能係未來商品云云。然觀諸本件查扣之煥膚霜,瓶身已以英文印有「ExpDate:shownonthebottom」,亦即該煥膚霜之使用期限顯示在瓶底,而在瓶罐罐底另以繁體字註明製作日期、用途、有效期間及品名為「特效煥膚霜」。再以本院檢視扣案物中之其中9罐,其中有3罐製造日期為「0000-00-00」、5罐製造日期為「0000-00-00」、1罐製造日期「0000-00-00」,上開瓶罐罐底均記載有效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勘驗筆錄),則以本件商品說明既已就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分別記載,自可知日期之記載非屬到期日,又未來商品本係欺瞞消費者之詐欺行為,於無積極證據供憑認下,自難遽信,是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查扣之商品係在96年10月前即已存放在COCO服飾店,空言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2人既持有查獲前2日及7日始製造之煥膚霜,該時間復無「癸○○」之人出入COCO服飾店,足見扣案之煥膚霜應為被告2人所持有販賣。雖證人即COCO服飾店店員 楊惠卿 證稱:店裡沒有賣煥膚霜,查獲煥膚霜是之前美容師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及證人即COCO服飾店店員 崔靜文 證稱:不清楚店內有無賣煥膚霜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辛○○證稱:煥膚霜是呂阿姨介紹用的,才開始用的...呂阿姨是否在COCO服飾店店內介紹煥膚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證人楊惠卿所證雖與被告2人所辯內容相符,惟與查獲之扣案物內容不符,足見此證詞無非係附和被告之辯詞所為,證人辛○○係被告之女兒,縱其所證係由「呂阿姨」介紹煥膚霜,然亦無法推翻上開查扣物係在被告2人所辯「癸○○」離開後始製造之事實;又證人崔靜文係所證不清楚販賣物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本件經警於96年12月12日在COCO服飾店查獲上開煥膚霜,是時係被告乙○○在場,被告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未供稱有「癸○○」其人,甚且陳稱「售價5500元是店長甲○○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丁○○嗣於97年2月13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直稱購買之對象為COCO服飾店之店員及老闆娘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另證人余家葳於97年2月22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證稱係化妝品效果都是依COCO服飾店店長甲○○給伊之廣告單所述等語之情(見偵卷第125頁),是於本件COCO服飾店之店員即被告乙○○及直接至COCO服飾店購買系爭煥膚霜之證人余家葳、丁○○於本案初訊未及串供前,所述證詞均直指販賣者為被告甲○○一致,是渠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雖證人余家葳、丁○○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供,證人余家葳改證稱:96年1、2月,伊去服飾店買衣服認識呂小姐,她介紹使用...因為警察只有拿甲○○、乙○○資料給伊看,那時伊很緊張,才說被告2人云云(見偵卷第216、217頁、原審卷第122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伊對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證人余家葳於警訊時,得分指被告甲○○、乙○○為販售之主體,果其僅向其所稱之「呂小姐」購買,所指認之對象,應只有甲○○或乙○○其中1人,要非對於被告2人全為指認之理,再參諸證人余家葳自稱係大二時購買煥膚霜之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其既已接受高等教育,當知指認他人犯罪係屬重要且不得虛偽之情,甚且證人余家葳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警訊內容時,先後回答「打電話看誰接的,我就說阿姨我是歡歡,我剛剛打電話來,她們就會把我要的煥膚霜給我」、「看誰把煥膚霜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誰」、「(問她們是從店內何處拿出該煥膚霜?)美容室 拉廉 後面」、「伊比較熟是賣衣服這2位阿姨,之後呂阿姨很忙,我接觸也都是這2位阿姨拿給我」、「我去製作筆錄時,就這2個人,所以我認為是她們2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背面、122、
124背面、125頁),是其證詞內容雖不斷重複表示係「呂阿姨」販賣煥膚霜,然亦不斷指被告有交付煥膚霜並收取金錢,甚且被告2人亦可自美容室內取得煥膚霜販賣,足見其證詞反覆,況縱依其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認被告2人與癸○○有共同販賣系爭煥膚霜之行為。至於證人丁○○於原審雖證述對於被告2人有無販賣煥膚霜並無印象云云,然證人丁○○亦證述:不確認販賣之店員是否同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是以證人丁○○於警訊時,既可明白證稱販賣者有「店員」或「老闆娘」,足見其知悉COCO服飾店之負責人,又被告甲○○既係COCO服飾店之負責人,證人丁○○警訊所指COCO服飾店之負責人即甲○○為本件販賣行為應屬可採,其於原審翻供改稱不清楚本件被告2人有無販賣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無足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向余家葳購買煥膚霜之戊○○於原審做證時,雖未指證其至COCO服飾店詢問有關煥膚霜商品價格之對象係被告甲○○或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然證人戊○○已證述:該女生不像外籍新娘,就是臺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以大陸籍人士因自幼語言發音之養成,果未經特殊訓練,與臺灣地區人民之發音有明顯不同,是依戊○○之證詞可知詢問之對象發音係屬臺灣人,則本件向戊○○提供煥膚霜價格資訊之人,並非被告等所指之大陸籍人士已堪認定。又證人即曾使用過煥膚霜之丙○○並未曾親自到COCO服飾店詢問過該商品,復為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從而,證人戊○○、丙○○所證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已分別有明定。查化妝品不得含汞及其化合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2年11月3日依據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告禁止使用,並禁止含有上述成分之化妝品輸入、製造或販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72年11月3日衛署藥字第416785號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縱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最終製品所含不純物重金屬汞之殘留量亦不得超過1ppm,此亦有該署97年1月23日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件遭查獲之「Essence煥膚霜」檢體2項經檢驗後檢出汞成分高達1.8﹪及2.0﹪,高出標準甚多,且本件煥膚霜之外裝,並無任何成份標識、任何輸入許可字號或產品檢驗合格資料,復有扣案之煥膚霜可憑,足見查扣之煥膚霜非係合法輸入之化粧品,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煥膚霜,自外觀已可知上情,惟竟未經申請審查,即在COCO服飾店販賣,自難諉為不知該煥膚霜有上開違法情事。至於被告甲○○以證人即其女兒辛○○、被告乙○○以其婆婆壬○,欲證明被告既將煥膚霜提供家人至親使用,可見其等不知煥膚霜含有汞之情,然為生理健康及美容使用偏方,乃民間之特殊習性,而含汞化妝品之特性,即係在使用初期具有良好的美白效果,此為周所眾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煥膚霜供家人使用,亦必係基於此人愛美之天性,而本件辛○○於原審亦已證述使用後皮膚白一點之情(見原審卷第84頁),則此煥膚霜既具此神效,被告就其內含有上開成份,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未販賣煥膚霜及不知含有汞成份均屬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2次販賣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自95年初至96年12月12日止為販賣行為,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明確指明被告販賣之對象,復未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指明被告販賣行為之罪數關係。此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於本院已將犯罪事實具體指為96年5月及9月間各1次(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起訴書所指其餘販賣之時間既不明確,於現行刑法採一行為一罰之立法例,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雖有連續犯之立法例,然檢察官亦未指明各具體犯行(各次販賣之時間及對象),此起訴事實不明確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復未予補正,為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從加以審理。再就公訴意旨既未就本件犯罪事實為數罪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數量、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煥膚霜,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惟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扣案物既係在COCO服飾店查扣,自應係認COCO服飾店服飾店之負責人所有,且係上開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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