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長候選人時,意圖使同為競選新竹縣長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不能當選,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被上訴人為「買票當選的人,……貪污撈本」、「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等具體不實之事,足生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遭受貶抑之損害,亦不利被上訴人之當選。又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同時以印製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三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英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來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等具體無關公益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另公然對不特定人以選舉海報文宣上之圖畫方式描述「害慘鄉親,乙○○不負責!」、「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的臉皮厚得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抽象事實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格有遭受輕蔑之虞之損害。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866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9,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開文宣中上訴人之簽名係以其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上訴人對於該文宣之發佈暨記載有何等內容並不知情,該文宣所載內容並非虛構,確有根據,非憑空捏造,上訴人陣營於製作上開文宣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該等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具不法性,況上揭文宣內容僅係轉載、引用新聞報導而來,未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應有之評價,自不構成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縱認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於前開競選期間亦散布文宣,損害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間之地位、資力,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00元,兩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99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時,意圖使同為競選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上訴人不能當選,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散播「甲○○‧大騙子」、「甲○○指 范振宗 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等3份不實文宣,並繪製上訴人不雅肖像於該文宣上,及散佈上訴人遭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退學等不實情事,該等行為均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00,000元,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標題「甲○○‧大騙子」文宣,係針對86年11月6日立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上訴人事實上未參與表決,卻表示其有投贊成票而來,並無不實之陳述。又標題「甲○○指范振宗違法」文宣,係為回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特權變更用地之文宣所為之自辯,因當時訴外人范振宗係現任縣長,上訴人指稱由縣長核發之開發許可係「特權」,即暗指范振宗圖利他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特權變更用地」,顯係惡意抹黑,業經歷審法官調查明確。至標題「這就是最好的嗎?」文宣,係援引「社會立法運動聯盟」針對所有立法委員所為之評鑑,記載上訴人遭公開點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名立委」,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99,990,000元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24頁背面)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為第13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
2、上開上訴人之文宣內容係由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製作,文宣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係以上訴人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
3、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陣營於86年第13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在新竹縣選區,製作及散發「甲○○‧大騙子」、「甲○○指范振宗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等3份文宣。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適當?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亦散佈文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主張兩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製作「甲○○‧大騙子」、「甲○○指范振宗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選舉海報文宣,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佈上開文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主張兩相抵銷,並反訴請求給付10,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辯以:上開上訴人之文宣中上訴人之簽名係以其事
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對於該文宣之發佈與記載之內容並不知情,該文宣所載內容並非虛構,確有根據,非憑空捏造,上訴人陣營於製作上開文宣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該等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尚無不法性,況文宣內容係轉載、引用新聞報導而來,未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應有之評價,自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同為第13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
上訴人於8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第13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在新竹縣選區,印製3份選舉文宣海報,以夾報方式於新竹縣境內散發,其內容分別為:(A)「乙○○陣營公然買票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害慘新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人,不夠格當縣長!」、「害慘鄉親,乙○○不負責!」(下稱系爭文宣A);(B)「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 李登輝 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詐財集團, 鄭振雄 是乙○○的叔叔, 鄭萬德 是乙○○的哥哥,原來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的人→包工承、炒土地→謀取暴利→貪污撈本」、「乙○○無情無義,陷害一位64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資格當縣長!」、「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 傅清任 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正義戰士甲○○大戰特權炒地皮專家乙○○!」、「乙○○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地皮,謀利撈本,……」(下稱系爭文宣B);
(C)「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下稱系爭文宣C)等文字(上開3份文宣,以下合稱系爭3份文宣),對被上訴人人格予以公然侮辱,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公眾對於選舉候選人之判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傳播不實事項罪(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處斷,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且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1第165至166頁)及前揭偵查暨刑事卷宗可按。
②證人即上訴人當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陳文宏 於原審證稱:
「……文稿均由我審核,我都會看過, 小邱 工作室做好傳真給我,我看過可以印才請他印,選舉前4、5個月有寫3、4個簽名,我傳給小邱工作室,再掃描上去……」(原審卷1第63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問:這文宣上的甲○○簽名如何來的?)簽名是用甲○○的簽名,以電腦方式掃描至文宣上」、「(問:這3張甲○○簽名何以有大有小?)用電腦掃描方式處理可以變大、變小。」等語(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第93頁正面)。另證人 邱萬興 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這3張文宣上甲○○之簽名係何時所為?)都是事先在選舉前由競選總部提供的,是事先簽名好後再套上去的,我在做美編前就已經取得簽名,在做美編完成後才把簽名套上去。」、「(問:這3張文宣上甲○○簽名是你設計時直接設計上去,還是在印刷廠套印上去?」A、B兩張是我設計時就套印上去,至於C是印刷套印上去的,因為第三張就是C部分漫畫是手工完成,沒辦法以電腦套印,所以在印刷時套印上去。」等語(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8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2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且兩造就系爭3份文宣內容係由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製作,文宣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係以上訴人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3份文宣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以上訴人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等語,應堪採信。
③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系爭3份文宣之內容,而證人陳文宏於
原法院刑事庭證稱:選舉時伊及 張學舜 負責選舉文宣,剛開始的文宣都有經過被告(即上訴人)看過,只有1張通過,有印製,其他都沒通過,後來由我及張學舜2人決定就出去了,未再給被告看過,系爭3份文宣,被告沒有看過,都是張學舜擬的等語(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張學舜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稱:沒有拿過任何文宣給被告看過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43頁反面)。惟證人陳文宏、張學舜均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幕僚,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尚待其他事證佐證,未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採。參諸選舉文宣海報作用在於表達政見及政治理念以贏得選戰,乃係現行選舉最重要之訴求方式之一,縱選戰激烈,上訴人需將多數時間用於拜票競選等其他競選活動,然對於其競選總部所製作之選舉海報文宣,衡情焉有不經候選人本人審視,即任由競選幕僚擅自決定及發布之理?又縱上訴人無法就系爭3份文宣躬親製作,而須就競選事宜由他人分工合作,亦應僅限於選務工作之執行層面,就決策面言,候選人豈有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及選戰策略之文宣海報全然不知,而放任部屬任意為之之理?若候選人對於文宣上所載政見有不同意見時,又將如何自處?是上訴人所辯對系爭3份文宣全不知情,顯違情理,遑論上訴人歷任公職人員,其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就「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在防止候選人藉由不實文宣從事不當競選活動,並使候選人對其所散發之文宣能確實負責,是上訴人既對系爭3份文宣上之簽名不否認係出於其陣營所為,又以其上之簽名係屬套印辯稱不知該等文宣之內容等語,應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辯以:86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陣營人員涉嫌賄選
,傅清任係被上訴人樁腳,此事業經聯合報頭版頭條報導「縣市長選舉出現首宗涉賄選收押案件」,上訴人之競選工作人員係依該新聞報導而製作系爭3份文宣等語。惟系爭文宣A、B,其中系爭文宣A載有:「乙○○陣營公然買票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害慘新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人,不夠格當縣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文宣B則記載:「乙○○無情無義,陷害1位64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資格當縣長」、「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1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乙○○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地皮,謀利撈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依聯合報報導之旨趣在於:「縣市長選舉出現首宗涉賄選收押案件,傅清任家中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坦承助選但未發走路工,竹縣長候選人乙○○否認知情……」等語,乃係針對被上訴人陣營之「樁腳」涉嫌賄選被查獲所為之報導,至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有買票,並未加以報導,有該報導可按(本院卷第102頁),可知,上開報導與文宣內容,二者間尚有區別。再觀諸被上訴人並無因賄選遭起訴或被判決有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買票行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查證,且傅清任係64歲之人,縱在偵查應訊時有全身發抖、尿失禁現象,然此與被上訴人非有必然關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樁腳有買票行為,即逕稱:「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1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1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1位64歲老先生,害慘鄉親!」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文宣,乃係基於其主觀所為之臆測,非係本於該新聞報導旨趣所製作,尚欠合理懷疑之依據,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仍不可採。
⑤系爭文宣B復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
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詐財集團,鄭振雄是乙○○的叔叔,鄭萬德是乙○○的哥哥,原來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的人→包工承、炒土地→謀取暴利→貪污撈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變更土地地目,增加土地之使用交易價值,乃法之所許,土地法等法規並有相關規定足資遵循,上訴人陣營所製作散發之上開文宣,除附上被上訴人申請將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新竹縣○○鎮○○○段○○○○號等35筆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開發許可申請書部分資料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如何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及如何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之憑據。又兩造分屬不同政黨黨籍,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何涉嫌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衡情上訴人應會向相關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或告發,不至令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訴追之告訴,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之任何具體事證以澄清自己之清白,足認上揭有關被上訴人仗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文宣內容,洵屬上訴人陣營為求於競選期間打擊被上訴人之形象所為之競選手法。再上開文宣,雖係轉載原中國時報84年11月21日之報導,即前台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 洪樹聰 勾結金融界、企業界及地方民代詐財6億6千8百餘萬元案,業經檢方偵查終結,共有洪樹聰等25人被依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指稱其中之鄭振雄是被上訴人之叔、新竹市議員鄭萬德是被上訴人之兄,惟被上訴人與鄭振雄、鄭萬德各為獨立之法律人格,若無確切實證,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鄭振雄、鄭萬德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論鄭振雄、鄭萬德所涉案件與被上訴人本人有關,是上開文宣指被上訴人利用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勾結詐財集團、黑道集團等語,應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手段,打擊被上訴人形象,足以損詆被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實有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應堪認定。
⑥上訴人另於系爭文宣A指稱:「乙○○、 邱境淳 兩人國民
黨同根生!兩人劣根性一樣!」(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文宣C指稱:「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語(新竹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第72頁),經核上開用語,均未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主觀負面評價,評論內容流於情緒性語言,與事之真偽無涉,被上訴人曾任民意代表等要職,上訴人尚無任何合理事證,即以上開文字攻訐被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客觀上自足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散發系爭3份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
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經判處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⑧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以印製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3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英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來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上開偵查卷第72頁)等具體無關公益的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新竹縣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上,於其發言之初,確有將TVBS唸成TBS之情形,此據被告(即上訴人)提出電視辯論會錄影帶乙捲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此為事實;易言之,被告於此部分文宣上所指述告訴人於TVBS所舉辦之新竹縣縣長參選人電視辯論會之發言,應可證明為真實,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私德』,係指個人陰私,業如前述,而英文能力非屬私德範圍內,雖被告此部分文宣之文字,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形,然此應能證明為真實,且與私德無涉,姑不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均在誹謗罪不罰之列。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規範者須為傳播『不實之事』,既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文宣所載上開內容為真實,即與該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此部分文宣由告訴人之英文表達疏失,進而推演、質疑告訴人之學歷,觀其標題係以『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之文字為論述,即僅為質疑之口氣,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被告此部分文宣所載內容,尚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1第9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限,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文宣係侵權行為,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此敘明。
2、如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適當?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明知其競選總部製作之系爭3份文宣,有部分係不
實,仍基於共同意思,由其競選總部人員予以散發,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
議員、第2、3屆立法委員、第13屆新竹縣縣長,及台灣省政府省主席,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大專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副議長、議長、第3屆立法委員,現為第14屆新竹縣縣長,有兩造學經歷簡介表可憑(原審卷1第191至192頁)。又上訴人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係107,558元及584,299元,財產總額均係8,940元;而被上訴人於96、97年度所得各為1,824,932元及1,824,579元,財產總額則均為41,969,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58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均係政壇名人,身分、地位均甚崇高、上述之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法、內容,對被上訴人聲譽之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一般社會觀念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亦散布文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主張兩相抵銷,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內,亦以選舉海報文宣傳
播:「甲○○‧大騙子」、「甲○○指范振宗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等不實言論,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兩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提出選舉文宣3紙(原審卷1第37至3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揭文宣散發前其均有看過,惟辯以該文宣所載內容均屬真實等語。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
要件不符,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詳如後開(二)之1所述。又上訴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如前述,則依上開⑴有關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製作「甲○○‧大騙子」、「甲○○指范振宗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選舉海報文宣,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倘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文宣,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⑵爰就被上訴人製作「甲○○‧大騙子」、「甲○○指范振
宗違法」、「這就是最好的嗎?」3份文宣,分別論述如下:
①標題「甲○○‧大騙子」部分:
查上開文宣雖係以「甲○○‧大騙子」為標題,惟其下方則分別以次大標題「11月6日立法院表決敬老津貼案時,甲○○,你在哪裡?」為質疑,並載有:「甲○○為什麼不敢向義民爺宣誓?」、「甲○○為什麼不敢說:發不出年金就下台?」、「甲○○有心欺騙選民,準備發不出來時預留退路!」、「民進黨提出老人年金草案時,甲○○為什麼沒去投票?」、「甲○○沒投票,為什麼還欺騙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還想混淆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等字句(原審卷1第37頁),可知,該文宣係指摘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立法院表決「老年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時未參與投票表決。核與86年11月6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時,有7項變更議程案,其中第1案將「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抽出,逕付2讀,併案審查,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者46人,反對者74人未通過,而上訴人當時確未到場參與表決相符,有立法院院會紀錄可憑(原審卷2第10至11頁),是被上訴人於該文宣上所指述上訴人未參與86年11月6日立法院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老人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逕付2讀表決案,應屬真實。上訴人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參與立法院事務為其職責,而老人福利政策又屬重大公共事務,上訴人自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參與立法院敬老津貼案之表決,而以「甲○○沒投票,為什麼還欺騙選民說他投贊成票?這種沒有立場,態度模糊,還想混淆視聽的人,我們能相信這種不誠實的政客嗎?」等語氣質疑,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②標題「甲○○指范振宗違法」部分:
此部分文宣並以:「甲○○指范振宗核發的開發許可證,是特權變更用地!范振宗何辜?」、「縣府依法公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特權嗎?縣政府何辜?」、「甲○○為了騙選票,花招盡出,攻擊謾罵,無所不用其極,為了抹黑乙○○,不擇一切手段,連范振宗縣長,也被他牽連在內。甲○○誣指乙○○特權變更用地?證據何在?何謂特權?特權何在?范振宗縣長依法核發的開發許可,是特權變更用地嗎?經縣政府依法公告的開發許可,也算是特權嗎?甲○○難道是在指控范振宗縣長圖利他人?還是說范振宗違法?……甲○○為了選票無所不用其極的抹黑乙○○,必遭選民所唾棄!」等文字加以說明(原審卷1第38頁),顯係就上訴人所散發之前開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等內容(即系爭B文宣)所為反擊及辯駁,尚未有攻擊或詆毀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③標題為「這就是最好的嗎?」部分:
此部分並載有「甲○○立法院表現差遭社運團體公開譴責」、「在立法院表現差的甲○○,聲稱『要選就選最好的』企圖混淆視聽,欺騙選民,實在太低估選民的智慧了!甲○○在立法院的表現如何,自有公鑑,由17個社運團體組成的『社會立法運動聯盟』,在今年元月15日,針對所有立法委員的表現進行評鑑,甲○○被公開點名列入『表現較差的24名立委』,並遭譴責,表現差的原因是:任意擱置法案、耽誤民生法案進度等。……立法院表現差的甲○○,還敢自吹『最好的』,甲○○連立委都做不好,那有資格當縣長?」等內容,且於文宣左下角套印出處即86年1月15日中時晚報第4版剪報(原審卷1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援引社運團體對立委問政表現所為之評論,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又立法委員問政本應受一般國民之監督及公評,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能自我督促、惕勵與節制,此即民主制度之真諦。被上訴人依上開憑據,質疑上訴人之問政表現,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④至上訴人雖亦主張被上訴人另散佈上訴人遭師範大學退學
之不實情事等語,惟前揭3紙文宣均無提及上訴人遭師範大學退學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實,或出於自辯反擊,且均與公益有關,則揆諸上揭⑴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佈上開文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主張兩相抵銷,並反訴請求給付10,000元,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而上訴人復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9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佈上開文宣,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主張兩相抵銷,並請求給付1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行使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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