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1段144號之1「COCO服飾店」負責人,被告壬○○係該店店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惟自民國95年初起至96年12月12止,在COCO服飾店,以販賣服飾作為掩飾,以每組2瓶新台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價格,銷售來源不明、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含汞鹽化粧品「Essence煥膚霜」(下稱煥膚霜)而營業獲利。嗣於96年10月12日辛○○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呈汞鹽陽性反應,並於96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辛○○、癸○○、丙○○、乙○○(嗣更名為 余家葳 )、庚○○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249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14日藥檢中字第096150030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奇摩知識網頁資料、照片6張、廣告文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2397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市民口頭檢舉事項紀錄表、奇摩賣家(jommy588)名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1187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調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9月7日北市衛驗字第09637051100號函暨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擔任COCO服飾店負責人,被告壬○○固對於擔任COCO服飾店店員,上開煥膚霜有自該店流入市面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煥膚霜係大陸人丁○○承租伊服飾店之一角落從事美容業務,係丁○○所販賣,伊僅在丁○○在忙時幫忙拿貨、收錢,丁○○嗣經遣返,所查獲之煥膚霜係丁○○的,渠等並未販賣,且不知該煥膚霜含有汞鹽成分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不知上開煥膚霜含有汞鹽成分,伊僅有以分享之方式告知親朋好友,並未販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煥膚霜是丁○○的,我之前有分租給丁○○,東西是她放的等語(9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第9-12頁),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庚○○亦證稱:(甲○○到你們辦公室簽扣押筆錄時,有無表示任何異議?)她說那不是她的,是一位大陸人寄放的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前後所供尚屬一貫。
(二)證人余家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網路上留言稱煥膚霜1個月可以換膚美白、除斑,純天然中藥提煉等語,但均係照COCO服飾店一名店長叫甲○○給的廣告單內容說的,係以每1組3千元至4千元代價至COCO服飾店向店長甲○○及店員壬○○購買的。(她們是否有提供妳廣告單或告知妳該產品純天然中藥提煉,不含西藥成份?)是。我經過店買衣服時,壬○○向我推銷而認識的,當時店長甲○○也都在,所以我有的時候跟店長拿的。」等語(97年
2月22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24-127頁),嗣於偵查中翻稱:「(何時賣煥膚霜?從何拿?)96年1、2月。COCO服飾店的呂小姐。她介紹給我的。我去服飾店買衣服就有認識呂小姐,她介紹給我用的,她是美容師。因為裡面有一個美容室。(跟誰拿?)有時候是今天在庭人的給我的,有時候是呂小姐拿給我。(今天在庭的被告2人是否都有拿給你?錢交給誰?一瓶多少錢?)有,但不多次。看誰拿貨就交給誰。剛開始比較貴,4千元一組,後來買多了一組3千元,一組兩瓶。(你與呂小姐拿貨到何時?)96年6月。之後就沒有用了。我會先打電話給呂小姐,我可以直接過去拿。(呂小姐有說可以跟今天在庭的被告拿?)因為我先跟今天的阿姨買衣服,所以知道,如果呂小姐比較忙,她會請在庭的阿姨幫忙。(被告2人是否有跟你推銷?)沒有。(為何警訊筆錄講去買衣服時,蔡向你推銷,王也在,所以你跟他們聯絡?)因為警察只有拿他們兩人的資料給我看,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蔡是否有跟你推銷?)沒有。結帳台後面就是放化妝品,連著美容室,因為店裡的小姐皮膚很好,所以我有問,就有跟他們買。我問的時候他們有叫呂小姐出來。(為何警訊筆錄說是王拿貨給你?)警察只有拿他們的資料給我,所以我這樣說。廣告是附在產品裡,因為兩瓶一組,還有一個DM,DM放在袋子裡,有時候是王(指甲○○)拿給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等語(97年4月17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215-21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煥膚霜的來源為何?)是跟服飾店的美容師拿的。(為何你在警詢中陳述煥膚霜係以
1組3千元到4千元的代價向COCO服飾店店員甲○○、壬○○購買?)我每次去拿貨的時候會打電話過去,有時候美容師的阿姨在忙的時候,就會請這兩位阿姨拿給我。(你有無親自去過COCO服飾店?)有,我就是打電話去他們準備好之後,我就去服飾店那裡。(你到COCO服飾店拿煥膚霜的時候,如何表示,過程為何?)打電話看是誰接的,我說阿姨我是歡歡,我剛剛打電話來,她們就會把我要的煥膚霜給我。(你剛才的意思是店內櫃台的阿姨就可以直接交貨給你?)不是,我主要找美容師,如果美容師不在,她們會把我要買的訊息轉給美容師,之後才把貨給我。(你如何知道她們是把訊息轉給美容師才把貨給你?)因為美容師有交代,如果她在忙的話,可以請兩位阿姨(在庭的兩位被告)幫我留話。(為何你今日所說的交易對象與你在警詢中所說不同?)因為當時警察拿她們兩位的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很緊張,我也有把錢拿給她們,我不確定這東西是誰在賣,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這兩個人,因為我有把錢交給她們兩人,所以我就說是她們兩人。(你是否知道美容師阿姨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你平時如何稱呼她?)呂阿姨。(呂阿姨是多大年紀的人?)我覺得20到30之間。...(你在網路上販售煥膚霜是從何時到何時?)我記得是大二的時候,我現在是大四,中間我有休學。我大二時是94年。」等語(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余家葳所證稱伊係向呂阿姨拿煥膚霜,被告2人僅係於呂阿姨忙時幫忙等情,應可採信。
再證人即被告甲○○之女戊○○證稱:「(你有無到過COCO服飾店?)有。(為何到該處?)拿衣服或是去清痘痘。(你說去清痘痘是否就是現場的美容間進行?)是。(你剛才提到去清痘痘,是何人幫你清痘痘?)一個呂阿姨。(你去清痘痘大約是何時的事情?)也是高一的時候。(那個時候,你已經開始用煥膚霜?)是呂阿姨介紹用的,才開始用的。(你最開始用的那一瓶,是何人給你的?)是媽媽。(你既然你最開始用是媽媽甲○○給你的,又說呂阿姨介紹用,請問呂阿姨是否在COCO服飾店店內介紹你用煥膚霜?)是。」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庚○○亦證稱:「(案發現場是否確實有一間美容間?)有。(你查獲當時有無進入該美容間?)有。(裡面放置何物?)美容器材、一些化妝品,當時有一位客人及美容師替她服務敷臉。」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辯稱COCO服飾店內另有一間美容間,是丁○○所經營,煥膚霜是丁○○所販賣一節,應屬可採。
(三)再證人即COCO服飾店店員 楊惠卿 證稱:「(店裡是否有賣煥膚霜?)沒有。(為何警察去店裡有查獲?)之前美容師留下的。之前有分租。就是在96年9月開始,我只負責外面,所以不知道裡面的分租情形。」等語(97年3月28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88頁),及證人即COCO服飾店店員 崔靜文 亦證稱:「(店裡是否有賣煥膚霜?)不清楚。我純粹是賣衣服。」等語(97年3月28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89頁),則COCO服飾店之店員楊惠卿、崔靜文均不知該店有販賣煥膚霜,堪認COCO服飾店並非以賣煥膚霜為業。
(四)證人即於網路上向余家葳購買煥膚霜之丙○○證稱:「(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甲○○、壬○○?)我不認識。(你剛才說你問她說乙○○是否在那裡購買煥膚霜,她們說是,所謂的「她們」是指何人?)她們的店員。(店員是否在場?請當庭指認)沒有。」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曾至COCO服飾店購買煥膚霜之癸○○證稱:「(你到COCO服飾店購買煥膚霜時,是否是向在場的兩位被告甲○○、壬○○購買?)我對她們兩位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則丙○○、癸○○均證稱不記得是否向被告2人買過煥膚霜,堪認被告2人辯稱並未販賣煥膚霜,僅於丁○○忙碌時幫忙拿貨、收錢等語,並非虛構。
(五)扣案煥膚霜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呈汞鹽陽性反應,有該署97年1月14日藥檢中字第09615003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24900號函(9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26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汞(水銀)及其化合物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2年11月3日以衛署藥字第416785號公告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70302603號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惟參以上開事證,堪認扣案煥膚霜係丁○○販賣,被告2人僅偶爾幫忙拿貨、收款,則被告2人是否清楚知悉該產品之成分,即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戊○○證稱:「(你有無看過這東西〈指煥膚霜〉?)有。(那是什麼東西?)是抹臉的。(你怎麼會看過這個東西?)是媽媽拿給我。(甲○○拿給你這個東西時候,有無告訴你它是做什麼用的?)它可以去痘、美白。(你自己有無抹?)有。(大概是什麼時候開始抹?)高一的時候。」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壬○○之婆婆己○證稱:「(你有無看過這產品〈指煥膚霜〉?)有。(你為何會看過這東西?)是我媳婦拿給我的。(你媳婦是何人?)是壬○○。(她拿給你做什麼?)她說可以擦臉。(她有無告訴你什麼效果?)她說塗了以後可以漂亮。(你媳婦在什麼時候拿給你擦的?)我忘記了。(你現在還有無在擦這東西?)沒有。(你為何沒有再擦?)因為我媳婦壬○○叫我不要再擦。(她有無說為何不要再擦?)沒有,只說叫我不要擦。」等語(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衡之被告2人均將上開煥膚霜交予至親使用,則被告甲○○、壬○○均辯稱不知上開煥膚霜內含有汞鹽成分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辯稱:該煥膚霜係由丁○○販賣等情,應非虛構,且被告2人辯稱:不知該產品含汞鹽成分等語,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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