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使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母親林 李阿草 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已無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 林李阿草 之存款,且林李阿草死亡後,其財產已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即甲○○、 林馥 佾、乙○○、 林素嬌 、 林金環 、 林月卿 、 林淑珍 公共同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單獨持林李阿草生前委由甲○○保管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前往設址於 宜蘭縣 ○○鄉○○村○○路一之九號「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由甲○○在「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八千元,且在該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李阿草之印章用以偽造林李阿草名義之「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再將該偽造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上開「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承辦人員 林秀美 辦理提款而行使之,由於上開提領金額較大,「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主任 陳國鏘 於核章時遂依存戶所留電話通知存戶林李阿草是否遭盜領,適為乙○○之前妻 蕭秋蘭 接聽後通知乙○○駕車搭載 林馥佾 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了解,由於甲○○告知乙○○、林馥佾需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以辦理林李阿草喪事,二人始答應甲○○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惟二人亦不知甲○○實際提領之金額,致使「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承辦人員林秀美不知林李阿草業已死亡,見林李阿草有家屬前來,誤以為甲○○係林李阿草之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轉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將上開八十一萬九千元、八千元轉存至甲○○「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李阿草之其他繼承人林馥佾、乙○○、林素嬌、林金環、林月卿、林淑珍及「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然甲○○提領林李阿草前揭款項後,除用以辦理母親林李阿草喪葬費用外,且用以抵充甲○○自認於林李阿草生前替其僱請看護及其他一切醫療費用之金額。嗣甲○○之弟弟乙○○因發現甲○○所提領之款項除用於喪葬費外,其他款項不知去向,乃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此有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三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依法傳喚告訴人乙○○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母親林李阿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病死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有持母親林李阿草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並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八十一萬九千元、八千元,且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李阿草之印章用後將林李阿草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交付予「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承辦人員林秀美辦理提款,後並將上開林李阿草存款轉存至自己「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將上開款項除用以辦理母親林李阿草喪葬費用外,並用以抵充甲○○自認於林李阿草生前替其僱請看護及其他一切醫療費用之金額(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的母親是林李阿草,她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我母親辦喪事沒有錢,兄弟姊妹都回家,大家都同意由我代表去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存款,來辦理喪葬費、之前欠的看護費及醫療的一些費用。」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之同意才去提領母親林李阿草之存款,且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及之前我代墊母親林李阿草生前的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母親林李阿草死亡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單獨持林李阿草印章及存摺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八十一萬九千元、八千元後存入自己「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詳他字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證人即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職員林秀美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即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職員陳國鏘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林李阿草戶籍謄本(詳他字卷第五頁)、林李阿草財產清單(詳他字卷第六頁)、林李阿草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詳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林李阿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卷第二二頁、第四0頁)、五結鄉農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農信字第0九七000三九八
八、0九七000四0一一號函送林李阿草交易明細、「五結鄉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張(詳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足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母親林李阿草死亡後持所保管母親林李阿草印章及「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二筆各八十一萬九千元、八千元乙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且係將母親林李阿草存款用以辦理喪葬費、之前欠的看護費及醫療的一些費用云云。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甲○○係單獨持母親林李阿草之印章及存摺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欲提領母親林李阿草總計八十二萬七千元存款,並於蓋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承辦人員林秀美行使時,由於「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主任陳國鏘發現金額很大,怕款項遭盜領,乃撥打電話至存戶林李阿草家裡告知,由告訴人乙○○之前妻蕭秋蘭接聽後通知告訴人乙○○駕車搭載證人林馥佾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了解,由於當時被告甲○○向二人告知需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以辦理喪事,二人始答應被告甲○○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惟二人亦不知甲○○實際提領之金額,而「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承辦人員林秀美及陳國鏘均不知林李阿草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甲○○係林李阿草之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轉存款項,因而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被告甲○○「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分據證人林秀美(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二結辦事處辦理林李阿草的領款手續?)有,作轉帳的方式,入到林先生戶頭。...(問:提示偵查卷九十七年他字第五九六號四七、四八頁,是否是你說的這兩張取款條?)沒有錯。(問:下面是否轉帳收入傳票?)是。(問: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下面是否是你(林秀美)的章?)是。(問:取款憑條和轉帳收入傳票有蓋陳國鏘的章?)是,因為我們要有主管核章。...(問:如果被告告知你存款戶已經死亡,他要如何領取?)我們要的是證據,如果他有拿除戶證明出來,我們不會讓他領,要填寫繼承系統表,要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之後才可以領。我們通常會要求全體繼承人到場,攜帶身分證印章來我們農會。(問:本件你是否知道存款戶林李阿草已經死亡?)不知道。」等語)、陳國鏘(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二稱:
「(問:被告是否曾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去二結辦事處辦理林李阿草帳戶的領款手續?)我們是有查到這筆錢有來領,我們有核章到。(問:提示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是否是這兩份取款憑條和轉帳收入傳票?下面是否是你用印?)是,沒錯。(問:這個取款憑條和轉帳收入傳票是領現金還是轉入被告的帳戶?)是轉到被告的帳戶,不是領現金。(問:被告說他當時有跟你們說他母親已經過世了,是你當時有請他兄弟來二結辦事處確認,是否有這件事?)如果金錢比較大,我們怕盜領,我們會打電話到家裡去確認,但是是否存戶死掉我們並不知道,如果印章、存簿沒有錯,家裡的人又有來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領款。(問:當時被告他有請何人到二結辦事處?)好像有兄弟過來,但是幾個人我不記得了,錄影也都不存在了。(問:如果不是解約只是轉帳的方式,是否只要印章、存摺對,就可以辦理了?)是這樣沒錯。印章、存簿對的話就可以,但是我們還是會叫家人過來,避免詐騙集團。...(問:領款人持存款戶印章至農會欲取款,但有告知存款戶已死亡,農會該如何處理?)如果他有說,我們就不能讓他領,我們要確保印鑑一定要對,最好家屬有人過來,因為我們無法確認存戶是否死亡。...(問:如果林李阿草已經死亡,被告要如何領這個錢?)要申報遺產。(問:是否要有繼承系統表,要全體繼承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是。(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填寫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到場?)沒有...(問:
如果知道林李阿草已經死亡,是否會照前面的程序處理?)是。(問:被告說他有跟林秀美說被告之母親已經死亡,但是林秀美還是讓被告領錢,照程序有無可能這樣?)照程序應該不會這樣。(問:剛剛說被告的兄弟有人過來,他們到那邊做什麼?)他們來是因為急需用錢,他們來確認他們有領這個錢。(問:他們兄弟來時有無說林李阿草已經死亡了?)沒有說這些。...我們會打電話確認,說有人要領錢,你們家中是不是有人來確認一下,因為這筆錢很大。(問:當初你們有打電話給被告家人,請他們來確認一下是否要領這筆錢?)是。...(問:你當時叫存戶家裡人來確認是因為要領一筆大錢,還是存戶已經死亡,要確認是否要領這筆錢?)我沒有去確認存戶是否死亡,我是因為他們領的錢太大筆,我叫他們來確認。
」等語)、林馥佾(詳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稱:「(問:當天你和乙○○、被告都有過去?)被告先過去,後來農會打電話來,我和乙○○過去。..(問:你們過去時是否有說錢領出來是要辦喪事用的?)我們沒有跟農會的人說,但是我大哥有沒有說我不知道,可是我大哥有跟我們說他是要領出來辦喪事的。(問:你和乙○○是否同意被告領錢出來?)我大哥說要辦喪事,所以我們同意。...(問:領出來的八十二萬七千元是否都用在辦理喪事?)他領多少錢出來我也不知道,但是剩下的錢都在我大哥那裡,都是他在處理的,主要因錢沒有公開,要是有公開,就不會這樣了。...(問:被告去領八十二萬七千元,你和乙○○和另外四個姊妹,你們是否知道?)我姊妹都沒有在管這件事,但是被告去領這些錢乙○○和我知道,但是不知道他領了多少,其他姊妹知不知道我不能確定。(問:你和乙○○及其他姊妹是否有同意被告領這些錢出來辦喪事?)是被告去領錢時,我們才知道,他說他要去領來辦喪事,我們才同意,後來我們走了,他才把錢領出來。」等語)、乙○○(詳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稱:「(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陪同林馥佾至五結鄉農會做何事?)我只是載他過去而已,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問:為什麼林馥佾也要一起去?)因為在辦喪事,我是載我二哥過去,因為他不會開車。我大哥已經先去了。(問:你有無問你二哥要去農會做何事?)他事後跟我說要領錢辦喪事,我不知道領多少錢,錢沒有經過我的手。(問:究竟有無同意你大哥去領錢?)我是跟我二哥過去,當時我不知道他去領錢,當時應該是算有同意被告去領錢,但是領多少我不知道。...
.我們是有同意被告去領錢出來辦喪事,但是不知道被告領了多少錢。(問:是否爭執被告因為主辦喪事,但是帳目不清楚?)是。(問:你何時知道你母親二結辦事處有這筆錢?)被告去領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證「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之人員林秀美、陳國鏘均不知道林李阿草已經死亡,而係因提領金額很大,始通知存戶林李阿草家裡,由於存戶林李阿草家裡有人前來,確定不是遭盜領始將款項轉入被告甲○○帳戶內,參以前來「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了解之證人林馥佾、告訴人乙○○均稱就被告甲○○提領之金額皆不知情,縱經證人林馥佾、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甲○○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帳戶內之金錢,然亦僅同意被告甲○○將款項用於母親林李阿草之喪葬費用,並不同意用以抵充被告甲○○自認之代墊母親林李阿草生前的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各節明確。
2、至被告甲○○之四位姊妹雖經原審傳喚林素嬌、林金環及林月卿到庭作證,惟證人林素嬌及林月卿均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而林金環於原審則結證稱:事後有聽說農會的人有人打電話到母親家,說被告要去農會領錢,但都是兄弟在處理,姊妹都嫁出去沒有在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底何人去領錢我也不知道,但事後聽說好像三兄弟都有去領錢,被告當時何去「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領母親的錢,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我們授權被告兄弟三人全權處理母親的遺產及後事,只要三兄弟同意,我們姊妹三人也就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則依證人林金環所言,姊妹四人於被告甲○○當日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之存款事先亦不知情,而係事後聽聞,然縱使授權被告甲○○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其前提亦係須經被告甲○○、林馥佾及乙○○三人同意,依前所述,證人林馥佾、告訴人乙○○僅同意被告甲○○提領存款用以辦理母親喪葬費,並未同意被告甲○○將款項用以抵充被告甲○○自認之代墊母親林李阿草生前的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另佐以證人林馥佾、告訴人乙○○均證稱係事後農會人員通知始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係被告甲○○說要領出來辦理喪事,始行同意被告甲○○提領,倘被告甲○○確有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林李阿草存款,何以證人林金環係事後聽說,且不知道為何被告甲○○當日要去「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提領母親之存款?又何以當日被告甲○○係單獨一人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辦理,證人林馥佾、告訴人乙○○係事後由農會人打電話通知始前往「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了解?益徵被告甲○○所辯有事先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3、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明知其母林李阿草已死亡,不能以其名義再與金融機構或他人為交易,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甲○○亦明知前揭林李阿草之帳戶非其名義,竟以林李阿草之印章於前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林李阿草」之印文,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就上開帳戶提領存款後匯入自己「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李阿草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盜用林李阿草印章後偽造林李阿草名義之「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二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林李阿草名義提領林李阿草存款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甲○○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領林李阿草之存款,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誤以被告甲○○領款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為由,未能審究其仍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不得再以林李阿草名義為領款之行為,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是原審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能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款項,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盜用於「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上之林李阿草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亦經被告甲○○因行使而提交予「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非屬被告甲○○所有,均無從沒收,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利用母親林李阿草前揭「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其所住房屋之電話費、水費、電費,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及其他繼承人乙○○等,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刑法修正後則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之母親林李阿草係於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以其前揭「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情,此有五結鄉農會代繳公用事業月費委託書、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顯見被告甲○○並未偽造林李阿草之名義而為轉帳之申請,故縱被告甲○○於林李阿草死亡後,疏未辦理終止而續由該帳戶扣款,亦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前往「五結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冒用母親林李阿草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李阿草」之印鑑後,持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予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行員領款,使該銀行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自林李阿草帳號0一一一三0─三─00二四三五─七號之帳戶內交付七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及其他繼承人乙○○等,因認為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林李阿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五結郵局的部分係郵局要求我去辦理終止帳戶,當時我告知承辦人員林李阿草已經死亡,是郵局的人員要求我在提款單上蓋用母親林李阿草的印章,然後我在下方簽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來辦理終結母親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本件林李阿草「五結郵局」帳號0一一一三0─三─00二四三五─七號之帳戶為五年未活動之懸帳,郵局總公司資訊處專責通知懸帳客戶前來「五結郵局」提領終結帳戶,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甲○○有前來「五結郵局」辦理,因為不是林李阿草本人提領故郵局人員有要求被告甲○○寫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以供備查,當時郵局因為工作繁忙,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被告甲○○是否有告知林李阿草已經死亡,但只要是存戶的存摺、密碼及印章都正確,郵局人員不會去注意被告甲○○有無告知林李阿草死亡之事實即可以結清帳戶,提款單上面註記電腦代號終止的意思係指這個帳戶不要用的意思,要終止掉的意思,只要存簿、印章及密碼都正確沒有錯誤,即可以結清帳戶了,除非金額很大才會另外處理,終結帳戶不需要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前往,可以權宜處理,當時因為郵局窗口繁忙,只要是密碼、印章及存摺正確,即可以終結帳戶之事實,業據當日「五結郵局」之承辦人員 李木春 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並有林李阿草「五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他字卷第一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宜營字第0九七五00一00七號函檢送林李阿草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詳偵字卷第三至五頁)、林李阿草「五結郵局」存簿明細(詳偵字卷第十頁至第一一頁)、「五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詳原審卷第三一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詳原審卷第三二頁)、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直營字第0九八五000三五七號函覆林李阿草終止帳戶說明(詳原審卷第六七頁)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甲○○會前往中華郵政公司「五結郵局」辦理林李阿草帳戶結清之動作,係因中華郵政公司之通知,參以上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示,被告甲○○欲終結其母親林李阿草帳戶內之金額七百零七元,但阿拉伯數字卻誤填載為「七0六」且郵局之承辦人員李木春竟未發現,足證郵局承辦人員之業務繁忙,對於辦理終結帳戶之手續,得以權宜之方式為之,亦即僅需有存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即可辦理,故被告甲○○所辯稱其有告知母親林李阿草已經死亡而係郵局人員便宜行事要求其蓋用母親林李阿草印章後再於其下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以示負責,被告甲○○始蓋用母親林李阿草之印章領款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另觀諸前揭被告甲○○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示,被告甲○○除於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林李阿草之印鑑章外,於提款單之下方,亦同時簽立「甲○○」之簽名,以表明係被告甲○○本人領取該筆款項,益徵被告甲○○就此部分尚乏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李阿草已經死亡,自不能授權或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前往「五結郵局」辦理終結帳戶之法律行為,被告甲○○亦不能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林李阿草生前銀行存款,故此部分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因郵局人員之通知始前往辦理終結母親林李阿草之「五結郵局」帳號0一一一三0─三─00二四三五─七號之帳戶,當時有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李木春林李阿草已經死亡,但當時郵局窗口業務繁忙,對於辦理終結帳戶之手續,亦得以權宜之方式為之,亦即僅需有存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即可辦理,故被告甲○○係郵局人員便宜行事要求其蓋用母親林李阿草印章後再於其下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以示負責,被告甲○○始蓋用母親林李阿草之印章領款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參酌被告甲○○確於其下簽立自己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情,本件被告甲○○就此部分實欠缺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尚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