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單純家庭主婦,不知配偶 林進福 之公司經營及財產狀況,因此對於林進福告知要擴大營業而購買車輛並不以為意,僅係配合林進福購車手續,且被告若存心詐欺,何以未與林進福於91年12月1日一起潛逃國外,而於92年1月17日始攜帶2子前往大陸與林進福會合,顯見被告並不知其配偶詐欺之犯行,是原審論以被告與林進福共同詐欺,應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均已詳細論述,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之配偶林進福經營音樂光碟製作、銷售等業務,尚非從事與汽車密切相關之工作,卻於數日間大肆向三家車商購入9輛車,被告明知上情,仍擔任前開購入汽車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曾參與交車手續,衡情,被告於行為時年近40歲,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有對配偶數日間購入與工作無關,市值達千餘萬之車輛,不聞不問,卻全力配合交車、對保,使車商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配偶林進福之犯行,只是依指示辯理,絕未參與詐欺云云,殊難置信。
(二)又告訴人甲○○○於交付車輛後第7天,公司業務員 江忠遠 依公司規定再去拜訪客戶住處,經被告住處大門警衛告知被告已搬家,後所開立之頭期支票果然跳票,此據甲○○○之業務員江忠遠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於92年1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然於購車後1週內即搬離原住處,換言之,被告雖未隨同林進福於91年12月1日出境,但於取得車輛後,為免遭債權人追索,即搬遷躲債。況被告攜帶子女於92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逾5年之久,未曾入境,益證其畏罪潛逃之非行。是辯護人以被告若涉詐欺應與被告之配偶林進福同往大陸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林進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夫妻關係,林進福並為音樂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地球村公司)及音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音全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 明知上開公司並無購置汽車之需求,亦根本無支付汽車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林進福於民國91年11月間以音樂地球村公司之名義,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渠等有能力負擔分期款,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音樂地球村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高林公司人員因而於91年11月27日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7樓住處對保無誤後,認渠等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分期款項,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將上該自用小客車辦理監理登記後交付予林進福、乙○○。
(二)渠等於同年11月間,以相同模式,由林進福以音全公司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關係企業「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之業務員 張志豪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六輛,除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六所示音全公司及霖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林進福)支票(其後由乙○○背書)暨音全公司、乙○○、林進福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張志豪於91年11月28日至乙○○上開住處對保無誤,因而使其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監理登記後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交予林進福、乙○○。
(三)渠等復於同年11月間,以相同模式,由林進福以音樂地球村公司及乙○○名義,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營業所內,向業務員江忠遠,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二輛,除由乙○○擔任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如附表七所示音樂地球村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江忠遠在上開營業處所與乙○○對保無誤,因而使其及國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28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林進福。
二、嗣因乙○○、林進福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所交付如附表五至七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前揭自小客車復均不知去向,致高林公司、裕融公司及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林公司、國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 鄭順耀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順耀、 謝旻吉 及張志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夫於上開時間以音樂地球村公司、音全公司及被告名義向前揭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小客車,其除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擔任買受人外,其餘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家庭主婦,公司事務係由林進福所處理,伊對於林進福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不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亦不知林進福於短時間內購入如此多輛之自小客車,因在家中林進福係居於主導地位,伊若多問幾句會被林進福修理,伊遂在林進福要求下在各相關文件簽名,伊並不知林進福從事詐欺行為,並未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林進福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以音樂地球村公司、音全公司及被告名義向前揭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小客車,及提供本票及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除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擔任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皆親自與各該公司對保無誤,並有共同發票、於支票背面背書及交車之行為,嗣被告夫妻除頭期款外,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所購入之自小客車復均不知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忠遠、張志豪及 吳峻豪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確認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暨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林進福於短時間內購買達九輛之自小客車,且均屬新臺幣(下同)近百萬元以上之中高價車款,復自第一期起即均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購車取車後不到數日即於91年12月1日出境迄未回國(參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取走之車輛於短短數日內竟即均不知去向,極可能係變賣予他人圖利或讓予他人抵償債務,是其購車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亦甚灼然。
(二)被告案發時尚未滿40歲,正屬青壯之年,且自承23歲婚前曾在電子公司上班,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故縱使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仍應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甚明。又林進福於78年間即已設立音全公司,再於88年設立音樂地球村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依證人江忠遠、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等並均曾至林進福之公司看過,可徵林進福本係長期、正常經營該二公司,並非刻意虛設公司行號。是在此情形下,固然公司經營之細節被告可能不知,然公司約略之營業內容、規模,長期以來,被告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為家庭主婦,家中即係由林進福負擔經濟來源,被告既然需向林進福開口索討家中開支,依林進福當下之反應及平日花錢之狀況,被告對於公司及家中經濟是否寬裕亦必定有所感受,此應為情理之常。
(三)被告自承本案九輛自小客車均係其親自於契約上簽名及對保,核與證人江忠遠、張志豪及吳峻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證人江忠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進福曾引導被告去看車,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除對保外,交車時亦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9頁),亦即在91年11月間,汽車公司方面與被告對保及交車即至少四次以上,參以被告確曾親自在各該文件上簽名乙節,顯見被告應知短短一個月內,林進福即購買多達九輛之中高價位自小客車甚明。而以林進福所經營之公司規模,竟在短時間內添購或換購九輛中高價位自小客車,即便是一般人亦知十分不尋常,被告身為林進福之妻子,依其對於林進福公司規模及家中財務狀況之瞭解,自亦知林進福根本無法無力給付如此高額之價款。再者,林進福購車後旋即於同年12月1日出國,被告亦自承於92年1月17日(即一般學生上學期課業結束後),即攜二子出境前往大陸與林進福會合(參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以此種舉家遷移涉及日後經濟來源及子女就學之程度而言,勢必事先有一定之商量及規劃,初期更要有一定之資金支持,衡情被告與林進福間,對於本案之整體詐欺計畫,事先應已有一定之瞭解,其全部推稱不知,實悖於常情,殊非可採。詎被告在知悉此情下,竟仍配合林進福而為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買受人及共同發票或在支票背面背書之行為,增加林進福購車之擔保,致高林公司、裕融公司及國都公司因此誤認被告夫妻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自小客車,是被告與林進福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另以林進福於家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伊僅能被動配合,不敢反抗等語置辯。然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既已知林進福此舉顯係在詐騙各該自小客車,乃屬違法之事,應知夫妻間之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豈能僅因其個人不敢違逆林進福之意思即與之共同犯法,使無辜之告訴人公司受到高額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據此,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進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共同詐取之金額扣除渠等所支付之頭期款後(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仍高達一千餘萬元,金額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重大,兼衡由證人張志豪、江忠遠之證述可知,被告應僅係居於被動之配合地位,惡性較輕,暨其犯罪後雖未完全承認犯行,然坦承主要之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7月21日以士檢偵明緝字第1357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9月19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一覽表┌──┬────┬───────┬────────┬──────┬──────┬────┐│編號│車號│總價(新臺幣)│頭期款(新臺幣)│買受人│保證人│備註│├──┼────┼───────┼────────┼──────┼──────┼────┤│一│6R-8195│4,003,840元│630,000元│音樂地球村股│乙○○│││││││份有限公司│││└──┴────┴───────┴────────┴──────┴──────┴────┘附表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一覽表┌──┬────┬───────┬────────┬──────┬──────┬────┐│編號│車號│總價(新臺幣)│頭期款(新臺幣)│買受人│保證人│備註│├──┼────┼───────┼────────┼──────┼──────┼────┤│一│6R-9195│994,520元│8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二│6R-9200│994,520元│8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三│6R-9247│994,520元│8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四│6R-9271│994,520元│8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五│6R-9272│1,271,480元│11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六│6R-9273│1,271,480元│119,000元│音全企業有限│乙○○│││││││公司│││└──┴────┴───────┴────────┴──────┴──────┴────┘附表三:甲○○○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遭詐欺一覽表┌──┬────┬───────┬────────┬──────┬──────┬────┐│編號│車號│總價(新臺幣)│頭期款(新臺幣)│買受人│保證人│備註│├──┼────┼───────┼────────┼──────┼──────┼────┤│一│8T-4936│3,473,172元│630,000元│音樂地球村股│乙○○│││││││份有限公司│││├──┼────┼───────┼────────┼──────┼──────┼────┤│二│8T-4927│1,962,108元│360,000元│乙○○│││└──┴────┴───────┴────────┴──────┴──────┴────┘附表四:
┌──┬──────┬────────────────┐│編號│登記名義人│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1│林進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2│林進福│高雄市○○○路○○巷○號18樓之6│├──┼──────┼────────────────┤│3│乙○○│臺北縣新台五路16號6樓│├──┼──────┼────────────────┤│4│乙○○│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附表五: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民國)││├──┼─────┼─────┼──────┼──────────┤│1│GC0000000│93690元│91年12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 永吉 分行│├──┼─────┼─────┼──────┼──────────┤│2│GC0000000│93690元│92年1月31日│同上│└──┴─────┴─────┴──────┴──────────┘附表六: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民國)││├──┼─────┼─────┼──────┼──────────┤│1│GC0000000│24010元│91年1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2│GC0000000│24010元│同上│同上│├──┼─────┼─────┼──────┼──────────┤│3│GC0000000│18865元│同上│同上│├──┼─────┼─────┼──────┼──────────┤│4│GC0000000│18865元│同上│同上│├──┼─────┼─────┼──────┼──────────┤│5│GC0000000│18865元│同上│同上│├──┼─────┼─────┼──────┼──────────┤│6│GC0000000│18865元│同上│同上│└──┴─────┴─────┴──────┴──────────┘附表七: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民國)││├──┼─────┼─────┼──────┼──────────┤│1│GC0000000│123464元│91年12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2│GC0000000│同上│92年1月26日│同上│├──┼─────┼─────┼──────┼──────────┤│3│GC0000000│同上│92年2月26日│同上│├──┼─────┼─────┼──────┼──────────┤│4│GC0000000│同上│92年3月26日│同上│├──┼─────┼─────┼──────┼──────────┤│5│GC0000000│同上│92年4月26日│同上│├──┼─────┼─────┼──────┼──────────┤│6│GC0000000│同上│92年5月26日│同上│├──┼─────┼─────┼──────┼──────────┤│7│GC0000000│同上│92年6月26日│同上│├──┼─────┼─────┼──────┼──────────┤│8│GC0000000│同上│92年7月26日│同上│├──┼─────┼─────┼──────┼──────────┤│9│GC4GC4121G│同上│92年8月26日│同上│├──┼─────┼─────┼──────┼──────────┤│10│GC0000000│同上│92年9月26日│同上│├──┼─────┼─────┼──────┼──────────┤│11│GC0000000│同上│92年10月26日│同上│├──┼─────┼─────┼──────┼──────────┤│12│GC0000000│同上│92年11月26日│同上│├──┼─────┼─────┼──────┼──────────┤│13│GC0000000│同上│92年12月26日│同上│├──┼─────┼─────┼──────┼──────────┤│14│GC0000000│同上│93年1月26日│同上│├──┼─────┼─────┼──────┼──────────┤│15│GC0000000│同上│93年2月26日│同上│├──┼─────┼─────┼──────┼──────────┤│16│GC0000000│同上│93年3月26日│同上│├──┼─────┼─────┼──────┼──────────┤│17│GC0000000│同上│93年4月26日│同上│├──┼─────┼─────┼──────┼──────────┤│18│GC0000000│同上│93年5月26日│同上│├──┼─────┼─────┼──────┼──────────┤│19│GC0000000│同上│93年6月26日│同上│├──┼─────┼─────┼──────┼──────────┤│20│GC0000000│同上│93年7月26日│同上│├──┼─────┼─────┼──────┼──────────┤│21│GC0000000│同上│93年8月26日│同上│├──┼─────┼─────┼──────┼──────────┤│22│GC0000000│同上│93年9月26日│同上│├──┼─────┼─────┼──────┼──────────┤│23│GC0000000│同上│93年10月26日│同上│├──┼─────┼─────┼──────┼──────────┤│24│GC0000000│同上│93年11月26日│同上│├──┼─────┼─────┼──────┼──────────┤│25│GC0000000│同上│93年12月26日│同上│├──┼─────┼─────┼──────┼──────────┤│26│GC0000000│同上│94年1月26日│同上│├──┼─────┼─────┼──────┼──────────┤│27│GC0000000│同上│94年2月26日│同上│├──┼─────┼─────┼──────┼──────────┤│28│GC0000000│同上│94年3月26日│同上│├──┼─────┼─────┼──────┼──────────┤│29│GC0000000│同上│94年4月26日│同上│├──┼─────┼─────┼──────┼──────────┤│30│GC0000000│同上│94年5月26日│同上│├──┼─────┼─────┼──────┼──────────┤│31│GC0000000│同上│94年6月26日│同上│├──┼─────┼─────┼──────┼──────────┤│32│GC0000000│同上│94年7月26日│同上│├──┼─────┼─────┼──────┼──────────┤│33│GC0000000│同上│94年8月26日│同上│├──┼─────┼─────┼──────┼──────────┤│34│GC0000000│同上│94年9月26日│同上│├──┼─────┼─────┼──────┼──────────┤│35│GC0000000│同上│94年10月26日│同上│├──┼─────┼─────┼──────┼──────────┤│36│GC0000000│同上│94年11月26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