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妮
蔡睿哲
賴政威
曾昭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黃冠融 選任辯護人 王沁 律師被告 李秉勳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維(綽號 胖哥 )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發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起,由被告曾昭維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監視器材等物,再由「發哥」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U盾等洗錢工具,而成立不法網路博奕平台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被告曾昭維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招募共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其等加入時間、月薪、班別詳如附表),透過「TianPay維鑫支付平台」支付系統(下稱維鑫平台),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之工作。渠等工作內容如下:水房客服人員係三班制,早班自08時至16時,中班自12時至20時,晚班自16時至24時。賭客如有儲值需求,非法博奕網站會指示賭客將賭金匯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並將賭客入金資料上傳至維鑫平台,平台即會自動在博奕網站上為賭客儲值點數。如系統因故無法自動儲值點數,商戶即會以通訊軟體聯繫水房客服人員,並提供賭客支付款憑證,由水房客服人員核對賭客入款之姓名、款項及匯款帳戶,與平台上之訂單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將平台上之訂單改為已完成充值,系統即會自動替賭客在博奕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上開博奕網站進行賭博。水房客服人員另須負責與商戶聯繫收付款問題、監控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流量等工作,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嗣警方長期蒐證後,於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智慧型手機、ASUS路由器、白板等物,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六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六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六人之供述、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網頁截圖資料、維鑫平台「用戶管理」、「代理管理」頁面翻拍照片、維鑫平台「資金流水紀錄」、「訂單管理」、「銀行流水頁面」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六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客服人員,被告張巧妮、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並坦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睿哲、曾昭維則坦承賭博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被告蔡睿哲、曾昭維及辯護人之主要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睿哲辯稱:我知道服務的客戶是賭博網站,我沒有碰到錢,有操作電腦但沒有轉帳等語。
㈡被告曾昭維辯稱:我們是娛樂城請的線上客服,我們參與的
行為是與賭客對賭,我們沒有參與轉帳,不是水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昭維係娛樂城之客服,幫忙回答客戶問題,以及在客戶儲值發生問題時,協助手動上、下分,其餘皆係娛樂城所設置系統自動操作,被告並無轉帳或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之行為,本件並無以分數兌換成現金之證據,縱使被告曾昭維自白有賭博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兌換現金,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件縱使被告曾昭維違反賭博罪,惟被告曾昭維所違反者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檢察官亦未證明本件有使用人頭銀行帳戶之證據,亦未證明被告曾昭維係如何將犯罪資金以何種方式為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請為被告曾昭維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李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秉勳就檢察官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都承認,惟被告李秉勳上開期間內之工作為後端客服人員,負責上、下分之工作,除此之外並未經手賭客匯予賭博網站等金流,並未經手轉帳等交易行為,再者,操作中國金融帳戶執行轉帳等交易行為均需使用認證(俗稱U盾),然於本案機房內並未查扣到裝有U盾之電子設備,可證被告等人於機房內無法操作轉帳出金等交易行為,系爭賭博網站出入金之工作應非被告等人所得為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顯無涉及或經手系爭博奕網站之金流,更遑論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況且,本案縱使有相關資金匯入,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是否得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難認無疑,該行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普通洗錢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昭維自110年11月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2樓之地點,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等物,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募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網路娛樂城之客服員工,工作內容為娛樂城賭客儲值後由系統自動運作上分,如未自動上分時,由娛樂城聯繫被告六人操作電腦設備內之維鑫平台,協助娛樂城之賭客上分等情,此據被告六人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5至50頁、第95至111頁、149至164頁;警二卷第7至19頁、第157至170頁、第187至200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85至97頁、第103至109頁),並有扣案現場電腦內之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之網頁擷圖、110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至17頁、第41頁、第101至102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並有扣案電腦設備、手機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
城」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六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巧妮、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雖供稱本案擔任娛樂
城之客服人員,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並坦承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第157頁),被告曾昭維坦承知悉本案之娛樂城為境外博奕網站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仍應審酌本案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⒉起訴書雖認「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
為非法博奕網站,然卷內除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外,僅有該等娛樂城之網站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第101至102頁),自「MG娛樂城」之擷圖可見該網站提供「電子遊戲」、「捕魚達人」、「棋牌對戰」等項目,自「BOB娛樂城」之擷圖則可見該網站提供「體育投注」、「電競投注」、「彩票投注」、「電子遊藝」等項目,頁面上並有「100%投注有獎,簽到再享最高8880元免單」等內容,而上開娛樂項目雖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惟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是上開娛樂城網頁擷圖縱然可證明有提供各種遊戲供會員把玩,並有投注必然有獎之廣告文字,然本案除部分被告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外,仍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娛樂城確實有意圖營利、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始足認定該等娛樂城為從事刑法第266條賭博犯罪或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⒊卷內所附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其中之:⑴用戶列表雖可見有
用戶名稱以及「用戶餘額」、「已結算金額」、「凍結金額」等內容(見警二卷第13頁),惟上開所示之「金額」是否為娛樂城自會員處所收到之賭金?或係指何種名目之金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又⑵資金流水紀錄雖可見有代理商名稱以及「變動前金額」、「金額」、「變動後金額」以及「充值總額」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6頁),⑶訂單管理頁面雖可見有「提交訂單總數」「訂單總金額」「已付訂單數」「已付訂單總金額」「實際支付總金額」「用戶總收入」「代理商總收入」「平台利潤」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7頁上方),⑷資金流水/銀行流水頁面雖可見交易銀行帳號、交易姓名、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姓名、交易金額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7頁下方)。惟被告張巧妮、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均供稱不清楚上開⑵至⑷頁面內容之意思、非自己工作範圍等語(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第103至104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165至166頁、第193至195頁),被告蔡睿哲則供稱知道上開⑶的訂單是指會員上分程序完成,其餘均稱不清楚、非自己工作範圍等語(見警一卷第156至158頁)。是縱然上開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可見有資金、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帳號、交易金額等項目,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實際操作該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頁面擷圖所指之內容確為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金錢交付紀錄,則上開各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遽認本案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之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犯。
⒋至於被告賴政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要確認娛樂城
商戶使用的人頭帳戶內有多少錢,我們使用的系統內的頁面會顯示這些商戶所使用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也就是目前充值的總金額,假如有帳戶的金額太高,必須提醒商戶,以控制訂單量,但不需要使用網路銀行。商戶人頭帳戶內的總金額是我們經手的賭資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惟除被告賴政威供述上情外,其餘被告均未供稱需注意維鑫平台內顯示之帳戶之金額,亦無其他被告供稱該等金額係賭資金額之情,是被告賴政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對照上開維鑫平台頁面之⑷資金流水/銀行流水頁面擷圖,縱然有顯示多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及交易姓名、金額等內容,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交易姓名所指之人即為娛樂城之玩家或會員,以及該等金額確係指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而匯款交付現金,自不得認定該等娛樂城確有從事賭博犯行,即無從認本案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之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犯。
⒌況且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或經營網站供他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乃屬行為人手足延伸,亦即利用機器或設計電腦程式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或程式預設使經營者獲勝機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未定,則經營者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結果,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仍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有悖。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網站有按何種比例進行抽頭或確保其必然獲利,而可證明該等網站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要件,本案既無從認定此節,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客服之行為構成從事刑法第
268條犯罪之共犯。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
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
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本院前已說明本案既未能積極證明上開各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六人為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經手任何金錢之移轉行為,則本案被告六人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六人有負責與娛樂城商戶「聯繫收付款
問題」、「監控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流量」等工作,而認被告六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等情。然此部分除被告賴政威曾於偵查中供稱需要控制維鑫平台支付系統內帳戶之金額等語,此已說明如前,然並無其他被告供稱此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與上開各娛樂城網站聯繫「金錢之收取、支付」之行為,或有如何「監控」帳戶金錢流量等情節,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從認定,自亦不得遽論被告六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六人構成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六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被告代號(暱稱)加入時間(民國)班別薪資(新臺幣)1 曾昭維胖哥 / 時透無一郎 110年11月初不詳不詳2張巧妮10元/海森堡110年11月初中班3萬/月3蔡睿哲 阿哲 / 卡普 中將110年11月初早班3萬/月4 賴振威 跑跑110年11月中旬早班35,000/月5黃冠融QQ110年11月初晚班1,200/日6李秉勳勳/Eat110年11月2日晚班3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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