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抗告人 莊喬汝 律師
鍾明桓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姜群麗 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