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碧乖 女 2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801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阮碧乖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2時許
分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該日22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金潔健康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
,由店內小姐 阮翠嬌 (移送書誤植為被移送人)主動接洽,
並帶領喬裝員警 周孟冬 進入包廂內,進入該包廂後介紹被移
送人阮碧乖為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按摩約莫1小時後,
被移送人進一步向喬裝員警表示:加收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即可進行以手代為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等語,喬裝
員警佯稱同意,被移送人遂為喬裝員警脫下外褲擬進行性交
易之計,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店內小姐阮翠嬌打手機通知伊
,店裡有客人需要服務,伊回到公司後,阮翠嬌便帶領一進
入包箱內替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約過了1小時後,伊便
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此外又進一步詢問是否要以加收
8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接著伊便為喬裝員警脫去外
褲,徒手幫喬裝員警按摩生殖器官,此際,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份等語不諱,核與查獲本件喬裝員周孟冬證述:伊喬裝
客人進入該按摩店內探訪,進入後由店內小姐阮翠嬌引領伊
進入包箱內等候,不久阮翠嬌帶著被移送人進入包箱內為伊
按摩,按摩約1小時後,被移送人遂向伊表示若加收800元
得有半套性服務,伊佯稱同意,被移送任遂主動脫掉伊外褲
擬進行半套性交易,伊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份,而查獲此案
等語相符,此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被移
送人顯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未達
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
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至現場照
片數紙,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
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