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陳訓倚
陳寶達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93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訓倚就讀大慶商工時,於民國92年8月12
日邀被告陳寶達、黃美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2
日起至其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陳訓倚分別於
92年8月12日、93年2月2日、93年8月13日、94年1月26日、9
4年8月1日、9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8,822元、25,630
元、27,510元、28,818元、29,563元、28,140元,經原告分
別於92年11月25日、93年4月23日、93年12月6日、94年4月2
5日、94年12月16日、95年5月4日撥款6筆共168,483元。被
告陳訓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
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本件
基準日為99年7月24日,應還款起日為99年8月24日,被告陳
訓倚自99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為年息1.61%,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61%,被告陳
訓倚尚欠139,931元(除28,822元之借款清償後尚欠本金27
0元,其他各筆借款均未清償)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