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搭乘其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至台中市○○路之「東興停車場」附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其於下車時利用甲○○未注意之際,順手竊取甲○○所有欲交付其母丙○○而暫放置於駕駛座旁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逃逸。其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五街口停車場內,見國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負責保管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見有機可乘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起子打開該營業大客車右側窗戶而爬入車內,再以前開起子將裝置伴唱機主機之鐵盒撬開,另將伴唱機主機連接線拆除而竊得伴唱機主機一台(廠牌:音圓、型號:S-2001、機號:IY-20978,價值約四萬五千元)後,放置於該車內右側乘客座第二排座椅上。嗣於同日二十時許,遭乙○○發覺,丁○○遂自該車右側車窗跳出逃逸,後經乙○○追趕並會同警員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告訴人甲○○處取得六萬元,及其於前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剪刀一把竊取前開伴唱機主機而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甲○○六萬元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邀告訴人甲○○出資六萬元欲購買手機轉賣以賺取差價,而由告訴人甲○○交付前開六萬元,其非竊盜;至其固竊取前開伴唱機主機,但前開一字起子係於該車內拾取,非其所有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六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核閱證人丙○○庭呈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告訴人甲○○庭呈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係邀告訴人甲○○出資六萬元欲向「 小林 」購買手機轉賣以賺取差價,而由告訴人甲○○交付前開六萬元,而該六萬元已交付「小林」,但未取得手機云云。然: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六萬元係由告訴人甲○○出資共同買手機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前開六萬元係向告訴人甲○○借來買手機(見前揭卷卷第十八頁反面)。則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知「小林」之綽號,而不知其住何處(見前揭卷第十九頁),其與「小林」不是很熟(見前揭卷第二十頁),其於台中市○○○街、大隆路口處將錢交予「小林」後,即於現場等候「小林」拿手機,結果「小林」未再出現等情明確(見前揭卷第七頁反面),故被告既對「小林」之真實姓名住處等均不了解且非熟識,則衡諸常情,被告豈敢未拿手機即將六萬元全數交付予「小林」,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2、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小林」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前揭卷第八頁),惟經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卻係陳勇志所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偵查中又改稱其當時看錯號碼等語(見前揭卷第二十頁)。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小林」之聯絡電話時,其又供稱其將「小林」的電話號碼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其於警訊時看錯,始提供該錯誤之號碼予警方,且其行動電話業於二、三星期前遺失,致已不知「小林」之電話號碼云云(見前揭卷第二十頁)。然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除記憶電話號碼外,並有使用人之名稱,此一般人所熟知,是依電話簿查詢個人電話號碼斷無看錯可能,又被告自承其於「小林」取走前開六萬元後尚以公共電話找尋「小林」,則被告對該電話號
碼必然記憶深刻,焉有忘記之理,抑且被告又於事後遺失手機,致無從查得「小林」之電話號碼而巧合至此!是究有無被告所指之「小林」其人已顯有可疑。再者,果若被害人甲○○係提出六萬元供與被告投資購買手機之用,其既已載被告至現場,何以未與被告一起跟「小林」交易?且被告既遭「小林」騙走該六萬元,當時既有行動電話資料,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並告知甲○○以求其諒解,反而避不見面?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取。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前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竊取前開伴唱機主機一台,後經乙○○會同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起子、剪刀各一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前開一字起子係於該車內拾取,非其所有云云。然:
1、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前開一字起子係其所有,其並用該一字起子打開前開營業大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再以該一字起子將鐵盒撬開而竊取前開伴唱機主機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承認前開一字起子係其所有,且被害人領回贓物時,亦僅將伴唱機主機領回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並無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2、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均屬金屬材質,尾端尖銳,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3、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己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自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等既將前開伴唱機主機拆卸後放置於前開車內右側乘客座第二排座椅上,堪認前開伴唱機主機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與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六暨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竊取前開財物之價值、數量、次數等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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