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97年度偵字第2790、2930、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瓶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瓶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戊○○與丙○○(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15時許,由丙○○駕駛UF—709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行經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16之4號天清宮前,因見天清宮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由戊○○在旁把風,丙○○下車至天清宮內,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銅製花瓶2個、香爐3個及靜香爐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天清宮主任管理員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戊○○與丙○○二人復另行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1月1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空地,因見該地置有乙○○所有之冷氣機1台,即共同徒手竊取該台冷氣機,並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至戊○○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家前置放。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戊○○前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惟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12月13日18時許,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縣○○鄉○○○路○○○號前盤查,並扣得已使用過、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瓶各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戊○○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16時許,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成」,於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53之3號前時,因見路邊排水溝上置有屬於三甲村所有之鐵板一塊,二人遂一同下車並徒手搬運該鐵板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惟於駛至臺南縣○○鄉○○路右轉時因該鐵板未綁緊而掉落路旁,戊○○則迅速駛離。嗣經三甲村村長丁○○發現失竊上開鐵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己○○、 林益源 、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案照片6張、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已使用過、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瓶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及被告與「阿成」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中固坦承當天除駕車搭載友人「阿成」外,尚有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然堅決否認有何與「阿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僅有與「阿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同下車徒手行竊,「阿龍」並未同意伊與「阿成」去偷鐵板,復未下車、亦未參與把風等語。經查,證人即三甲村村長丁○○並未實際目睹該鐵板遭竊之經過,而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亦僅錄得汽車車牌,並未錄得有三人一同竊盜之事證,故「結夥三人」此一加重竊盜構成要件除僅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可供本院調查,以察其警詢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就此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部分本院認尚難成立,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與他人共同竊盜所生之危害,及念其犯罪所得利益非多,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瓶各1支,經送檢驗後,既均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參見),應認已難以與第一級毒品完全析離,爰依前揭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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