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
4.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
,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客戶貸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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