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左茂學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10月12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1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左茂學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榮民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茂學因欲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張和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避煞不及,左茂學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與張和成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左茂學於碰撞後,因一時緊張,誤採油門,致該自小客車加速撞倒張和成之機車,致張和成人車倒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遭左茂學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張和成因而受有左肩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左茂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和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卷附告訴人張和成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左茂學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欲迴轉時,與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張和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在施工,伊請伊太太下來看有沒有車,伊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是因為告訴人騎太快才會發生車禍,告訴人是自己滑到車子下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和成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伊行駛到前開地點時,因前面路段在施工,伊便迴轉,待伊車子已經向左轉,告訴人就擦撞到伊車輛,撞擊部位伊不清楚,撞擊後告訴人的車輛就倒在路上,伊車輛再撞擊道路邊停車的車輛,伊伊有打方向燈,但是太緊張來不及注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和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3月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時速約10公里,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靠路邊停車,距離約15公尺左右,待伊車輛再往前行駛至與被告車輛平行時,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見狀便煞車並將車輛往左閃避,閃避時伊車輛右側即與被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撞擊之後,伊即煞車,但被告沒有停車,車子仍繼續往前,將伊推倒,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等到伊醒來有意識時,發覺已經在被告車輛前車頭下方,被告車輛當時還在加油,伊趕緊從車頭下鑽出來,伊機車右邊全部遭被告的車子壓在底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本院簡上字卷100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8頁),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將車輛停靠在路旁,並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由此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與前開規定有違。至證人 張和成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車輛突然左轉,證人張和成機車閃避尚且不及,自無法仔細觀察被告車輛是否有打方向燈,此部分上無從遽為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子有沒有碰到伊的車子,伊也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撞倒伊車子的輪胎,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滑到車子下云云。觀諸車禍現場圖及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遺有擦刮痕,前保險桿凹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停在興仁路二段往榮民路方向車道上,右前車身壓在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左側,而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車身右側及左側擦損,撞擊後逆向左倒在左自小客車車底盤下之興仁路二段往榮民路方向車道上,路旁 古富明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凹損,撞擊後停在興仁路二段往榮民路方向外側路肩等情,另參以證人張和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伊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被壓在自小客車下方時,被引擎聲及輪胎聲吵醒等語,綜合觀之,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先行停靠右側臨時停車後,再緩慢起駛左迴轉,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後,因反應不及,誤踩煞車,方能加速將自用小客車輾壓告訴人之機車。否則以被告年近八旬,行動緩慢,耳朵重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自承:「我當時緊張,腳可能碰到油門,我的車子就壓到他的車子」、「我措手不及,年紀大反應遲鈍」等情,當無可能於左迴轉時,即能加速將車完全輾過告訴人之機車之理,應係緊張誤踩油門所致。被告違規左迴轉致撞及告訴人後,復加速輾壓告訴人之機車,並撞及停放於路旁古富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誤,況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左茂學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和成駕駛輕機車與古富明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
100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82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亦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前方施工,伊只能迴轉行駛,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查,於99年3月1日期間,上開興仁路路段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道路挖掘,施工期間均至少留有一個車道可供自小客車通行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9年12月
16日中市工字第099007950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年1月6日D桃園字第09912007941號函暨檢附施工圖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6頁),是上開路段仍留有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車道,尚不足為被告可任意違規迴轉之理由,且本件被告車輛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部分,與被告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為過失駕駛行為部分無涉,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左膝擦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告訴人所受「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惟不影響全案情節,應予補充說明。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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