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9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7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
0年度抗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必文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
┌─────────────────────────────────────────────┐│附表:99年度聲字第4697號│├─────────┬───────────┬───────────┬───────────┤│編號│1│2│3│├─────────┼───────────┼───────────┼───────────┤│罪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柒月│徒刑貳月│徒刑壹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94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95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載)│├─────────┼───────────┼───────────┼───────────┤│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2號││98年度偵字第84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69號│同左│99年度訴字第55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5日│同左│99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69號│同左│99年度訴字第555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3日│同左│99年11月1日│├───┴─────┼───────────┼───────────┼───────────┤│編號│4│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徒刑參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9日(聲請書誤│95年12月7日前某日││││載)│││├─────────┼───────────┼───────────┼───────────┤│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55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1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555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同左││├───┴─────┼───────────┴───────────┴───────────┤│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編號參至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