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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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變造之「 陳三龍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之「陳三龍」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三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變造之「陳三龍」國民身分證壹張、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之「陳三龍」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三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甲○○係無業遊民,經戶政機關以行方不明將其戶籍逕行遷入
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甲○○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引介,得知陳三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未遵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無著,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布通緝之情,遂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頂替陳三龍入監服刑,陳三龍並承諾於甲○○代為服刑完畢後另贈計程車一部作為謀生工具。甲○○因此基於使陳三龍隱避之意圖,簽署委託書一張交由該名引介之陳姓男子委任 林夆蔚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三十五號三樓 陳林柑 戶內,繼而與陳三龍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隨同陳三龍前往某處快速照相亭拍照後,由陳三龍以二千元之代價將拍得之甲○○照片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一起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換貼甲○○照片之方法變造陳三龍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前述變造完成之陳三龍國民身分證、執行指揮書、傳票等文件一併交給甲○○。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由該陳姓男子帶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該署承辦之子股書記官出示前述文件,自稱為陳三龍本人,表明欲接受徒刑之執行,於該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以陳三龍名義應訊,並在該日訊問筆錄受訊人欄簽寫「陳三龍」署押一枚而予以頂替,隨後由值日檢察官於同日簽發臨時乙種執行指揮書將甲○○移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陳三龍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承審法官依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所顯示陳三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入監服刑之紀錄,將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寄往臺灣桃園監獄,在監之甲○○明知自己並非陳三龍,亦未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起訴,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傳票時,未經陳三龍授權,即另行起意冒用陳三龍名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章欄偽簽「陳三龍」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陳三龍本人收受該張傳票之意,進而提出於法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審判對象之正確性。繼之於陳三龍前往臺灣桃園監獄探視時,告知該案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之情,並同意代其接受審判,而基於意圖使陳三龍隱避而頂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訊時,向承辦陳三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法官自稱為陳三龍本人,依陳三龍教導之內容答辯,並於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寫「陳三龍」署押一枚。陳三龍為掩飾甲○○頂替應訊之犯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其弟 陳如商 名義委任 柯金柱 律師及 蘇千晃 律師為辯護人,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甲○○辯護,甲○○更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接獲前述日期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傳票時,接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人簽章欄簽寫「陳三龍」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及於各次應訊時自稱為陳三龍本人,且依陳三龍之教導及律師撰寫之答辯狀內容為答辯。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據報有頂替情事而分案追查(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九○五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自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監)提解甲○○到署,使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甲○○為掩飾前述冒名應訊之犯行,竟承前冒名頂替之概括犯意,不僅以陳三龍名義應訊,提出前述變造之「陳三龍」國民身分證供檢閱影印,表示自己確為陳三龍本人之意,並在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簽「陳三龍」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該署執行檢察官提訊時,再度冒用陳三龍名義應訊,亦在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陳三龍」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對象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除經被告甲○○坦承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書各一份、陳三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貼有甲○○照片之陳三龍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影本一份,前述日期之各次筆錄(包括影本),前述日期各次送達證書影本,委任狀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四六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等件可證,且與證人陳三龍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陳三龍拿照片去做什麼,也不
清楚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過程,是陳三龍說要買計程車給我開,騙我去幫他坐牢等語。本院認為,被告同意頂替陳三龍入監服刑,並隨同陳三龍前往拍照,委託陳姓男子遷戶,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又積極背誦其基本資料,以便應訊,其於交付照片予陳三龍時,應已知悉該照片乃用於製作遂行頂替犯行之身分證件,無論其對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法等細節是否明瞭,均不影響其與陳三龍共同變造該項證件之故意。又被告既因陳三龍以給付計程車一部及每月二萬元之代價而同意頂替陳三龍入監服刑,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至陳三龍事後是否履行該項協議,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認為充當職業人頭
可資牟利,遂經人引介代辦而將戶籍先行遷入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三十五號三樓陳林柑住處,不久即為陳三龍覓得,而同意頂替陳三龍入監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何人介紹你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地址?)一位姓陳的朋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卷第五十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九行),(問:興隆路戶籍地址的其他居住人認識否?)是姓陳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同卷第五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問:遷戶口與介紹你給陳三龍的人是否同一人?是同一人(同卷第五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等語,可見被告委託他人遷移戶口之行為應於同意為陳三龍頂替入監後,為遂行頂替犯行所為,公訴意旨關於此部份事實之記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問: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次開庭時,當時是否沒有律師?法官問你的問題,你是如何回答的?)第一次開庭時沒有律師。當時是照我自己的想法回答,九十四年以後是照律師教的回答(本院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二六五號卷第第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惟依被告於陳三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該日之陳述觀之,其竟知悉與其毫無關係之陳三龍乃於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期間擔任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細節,顯示已經陳三龍告知本案相關事項,非如被告所言係依其自己之意思陳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稱「犯
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又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可參。又國民身分證乃證明個人身分之用,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罪。其就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陳三龍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與頂替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頂替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訊問筆錄簽寫陳三龍署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憑,被告前述簽寫陳三龍姓名之行為,於陳三龍要求其前往頂替服刑時,應認為已有授權其簽寫姓名之同意,尚不構成偽造署押;而該日訊問筆錄為該署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制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被告並非有權制作之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份論述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㈡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
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可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傳票時,陳三龍既尚未知悉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將行準備程序,自無從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收受送達證書,則被告以陳三龍名義在該次送達證書上本人簽章欄簽寫「陳三龍」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以示簽收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月六日為偵查頂替情事而提訊被告,陳三龍無從知悉該等偵查行為,自無授權之可能,參照前述說明,其於該二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各簽寫「陳三龍」署名一枚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罪。其於送達證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於臺灣地方法院審理陳三龍被訴著作權法案件時頂替陳三龍之行為,乃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其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九○五號案件偵查中,為掩飾前述頂替應訊犯行所為之二次頂替行為與前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頂替行為間,及先後二次於訊問筆錄上偽造陳三龍署名之行為間,時間均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前述連續偽造署押與連續頂替行為間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原意僅在頂替陳三龍入監服刑,並未料及陳三龍另有違反著作權法案被起訴,其在該案中冒名到庭應訊及收受傳票等頂替行為,均不在原先犯罪計畫範圍,應屬另行起意所為,故事實欄之頂替行為與事實欄之頂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送達證書上簽寫陳三龍姓名並將該送達證書繳還臺北地方法院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六日在訊問筆錄上簽寫陳三龍姓名之行為,參照前述㈠之說明,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自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公訴意旨此部份論述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惟其於事實欄既載明此部份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內,況此部份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陳三龍素昧平生,因貪圖財物利益而嚴重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破壞司法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部分細節仍有隱瞞,且仍聲稱自己受騙,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變造之陳三龍國民身分證既經陳三龍交付被告使用,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張國民身分證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後遺失,惟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未扣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因被告提出於該院之行使行為,而由負責整卷之書記官併入該案卷宗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陳三龍」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三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徒刑。
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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