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從後撞及行走在前之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7月27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