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2,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管理費為12,317元、不當得利553,350元、無因管理費用167,000元;嗣於93年10月5日開庭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66,525元,其中管理費為17,825元、不當得利581,700元、無因管理費用167,000元;又於95年3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66,448元,其中管理費減縮為17,748元,不當得利仍為581,700元,另就原屬無因管費用167,000元中之149,500元,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17,500元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大華儷園大廈自始即由全體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嗣於民
國89年12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0年度起管理費依產權登記坪數為準,被告原為大華儷園大廈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612元,詎被告自91年04月起至93年08月止共計29個月未繳納管理費,應給付原告管費共計17,748元。
㈡大華儷園大廈社區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
非1樓住戶專有,依竣工圖所示大部分位在大廈外圍法定空地,少部份位在大廈中庭、騎樓門廊,惟原建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興建完成時即變更配置,將停車位規劃在大廈外圍488巷1弄之法定空地,並據此標示現況出售房屋,被告固有1.3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所有權,惟僅係竣工圖上編號16停車位之一角,詎被告竟自78年12月起無權占用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之停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之。按大華儷園大廈停車位使用償金規定,抽籤停車位每月應給付3,000元,指定車位即固定車位每月則須給付3,500元,嗣經89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0年度起使用人如有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者得按比例酌減使用償金,被告每月須給付3,15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78年12月起至89年12月止共132個月:462,000元(3,500×132=462,000)。
⒉自90年01月起至93年8月止共44個月:138,600元(3,150×44=138,600)。
⒊以上合計600,600元,扣除被告已付18,900元,尚欠581,700元。
㈢大華儷園大廈中庭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中庭花台自
興建伊始即已存在,然被告屢向有關單位檢舉該花台係違建,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示應予回復原狀,被告卻於92年1月3日未照會全體住戶逕自拆除破壞系爭花台,任其荒廢棄置原地,迭經催告均未清理,原告基於公共利益及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計,遂於92年12月12日僱工清理,因而花費1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
㈣被告拆除前揭花台後故意不為清理,致中庭積水嚴重,防
水結構遭腐蝕,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49,50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6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部分,原告並無權利能力,其請求無理由。大華公司建造完成大華儷園大廈對外銷售時,買賣契約第21條第3項即已約定1樓空地既成圍牆內部分,各座底層住戶有管理使用權,又依竣工圖所示,伊就編號8、16之停車位有專用權,伊使用該車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係依行政主管機關之要求將中庭回復原狀,係依法令之行為,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僱工修復與伊之意思相違,且屬不法行為,為此支出之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返還。退步言之,原告將編號16停車位變更為中庭使用,自78年11月起至93年8月止不法侵害伊對該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伊亦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23,000元(3,500×178=623,000)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8年11月8日購買大華儷園大廈台北市○○○路○○○
巷○弄○號房屋,嗣於93年7月15日出售他人,於93年8月辦妥登記。
㈡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申請核備。
㈢被告尚欠管理費17,748元。
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74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12月起無權占用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停車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92年1月3日逕行拆除破壞中庭花台後任其荒廢棄置原地,原告因而僱工清理支出17,5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破壞前述中庭花台後任其荒廢棄置原地,致中庭積水,腐蝕中庭防水結構,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149,50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㈣第56頁背面、第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理費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大華儷園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及承租人、使用人或無權占有人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位使用償金。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管理費17,748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5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大華儷園大廈停車位每年須抽籤以決定使用人,被告卻自78年12月起長期占用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停車位,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既不與原告簽訂租約,亦不繳納使用償金,已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權利能力,且伊就該停車位有專用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只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備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至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是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其訴訟結果得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縱其並無權利能力,仍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大華儷園大廈社區停
車位,受有相當於使用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之。則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社區停車位,其所有權乃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遭被告占用受有損害者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屬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
㈢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日逕自拆除破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花台,任其荒廢棄置原地,原告於92年12月12日為其僱工清理因而花費17,5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則辯稱系爭花台係屬違建,伊係依工務局之要求將中庭回復原狀,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⒈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
⒉經查,大華儷園大廈中庭領有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1480
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中庭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使用,現況係為花台使用,已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經工務局以90年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4500號、90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241600號、90年6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05400號函請原告改善並自拆除,原告均未依限處理,工務局乃以91年5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965600號函請原告於91年6月15日前自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經原告就前揭工務局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訴願評議委員會以91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1152859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然其理由係因系爭中庭乃大華儷園大廈共同部分,原告並非花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無處分之權能,工務局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6頁)。則系爭花台已違反建築法規應由共有人予以拆除,被告身為共有人之一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僱工拆除,惟花台之拆除及清運等工作本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原告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要難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規定尚有不符,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顯乏依據。
㈣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破壞中庭花台後故意任其荒廢棄置原地,致中庭積水腐蝕防水結構,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149,5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經查,系爭花台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已如前述,且即便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予拆除,該花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亦非受害人。再者,原告所提花台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㈣第47-49頁)、整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㈣第51、52頁)、收據(見本院卷㈣第53頁),僅能證明花台拆除後原告曾委請訴外人 陳石宗 施作清除中庭廢土、舊磁磚,並以水泥砂打底、彈性水泥施工再鋪地磚等工程,不能證明中庭防水結構有因被告行為造成防水結構腐蝕之情形。矧且,大華儷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拆除花台之義務,於花台拆除後亦須修復中庭地面,原告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亦係基於執行維護、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職務。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尚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辨部分:
被告抗辯伊有管理使用權之編號16停車位遭原告變更為中庭使用,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23,000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原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只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理。且被告辯稱伊有編號16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55-65頁)及訂金收據(見本院卷㈢第80頁)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 吳聰嬌 與大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亦自承其向前手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佚失(見本院卷㈢第78頁),尚難憑該吳聰嬌所訂買賣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建築基地之空地部分除既成圍牆內部分,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為條件而同意由各坐底層住戶管理使用外,其餘空地及法定停車位部分亦同意不佔據私用以免妨礙公共秩序。」及訂金收據所載:「保證貸款五成,現況交屋,含門口停車位使用」等語,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特約。是原告主張其就編號16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遭原告侵害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進而為抵銷之抗辯,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華儷園
大廈規約給付積欠管理費17,748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公共停車位之不當得利581,700元,償還無因管理支出費用17,500元,另給付侵權損害賠償149,500元,均難採信,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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