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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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0號上訴人華人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華人全球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確有進貨之實,則就上訴人係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違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察,則有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金海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星公司)資金有回流情形,卻未依職權訊問與此有關銀行來往明細之證人 潘惠娟 ,有違證據法則。末按,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金海星公司簽有工程合約,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非上訴人所能調查,故原審判決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由,認定其非上訴人交易對象,則判決理由有矛盾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金海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惟金海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從事系爭工程施工,從而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證據取得與事實認定,核無足採,且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