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9號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為本案原審前同一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本院應可變更法條再審,而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16號及88年度判字第4209號判決皆以「非同一訴訟標的」為判決駁回之理由,該二判決顯然理由矛盾及不公平。(二)再審被告依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5年5月13日農林試利字第2583號函復之鑑定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再審被告並未送鑑定,證物顯有偽造之嫌,處分自屬無效。(三)再審被告未查明「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及是否有「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而忽略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僅採不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而捨有利之事實,進而放寬認定,違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四)再審被告委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訂立契約,否則鑑定結果不可採。(五)再審被告另以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之函文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行政行為應依本國法律為之,原處分引用該函文,自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乃係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836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本院87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之訴,確定後,系爭相同貨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認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乃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其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言,若前後二判決當事人不同,不得對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作為再審原因之判決,必屬前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則應為後之確定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原因之判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既尚未確定,亦非前確定判決,而其對之提起之本院確定判決則為87年判字第836號判決,更非後之確定判決,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況查本院87年度判字第836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柏岱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後二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不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除於理由(一)重申本件原判決提起之理由外,餘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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