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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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7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引擎,屬不可變更之設備,仍予以變更行駛,經警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異議人異議意旨:該車購入時即為手排車。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
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依原處分機關留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所載,前開小客車之排檔方式為「manualtransmission」即手排,而非「automatictransmission」即自排,且該車於舉發時之排檔方式仍為手排,亦有照片可憑,並未變更,是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引擎設備重大變更(自排車改為手排車)」之事實裁罰,難認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不應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