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業地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周福老
周國英 周三全 再審被告 周志宇 (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 管理人)
周有生 (同右)住台北市○○街○○巷○○號 周金鎮 (同右)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業地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公業地價款新臺幣二百二十七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係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為,且與訴外人 段津薪 等四人成立調解,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以共有人之身分,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無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實則前開規約書第九條明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派下員立具處分同意書辦理并授權全部管理人全權處理執行之」字樣,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為請求,並非無據,縱再審被告依調解筆錄移轉祭祀公業土地與段津薪等四人,仍係本於該條約定而為,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不無邏輯上之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本於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為,有所提系爭祭祀公業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同意書(兼授權書)」,及再審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處分系爭土地後,與段津薪等四人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可稽,再審被告並非以共有人之身分,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雖再審原告謂上開規約書無效,主張再審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惟規約書是否無效,乃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問題,並不能因之即謂該土地非依規約書而處分。系爭土地既非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處分,即無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該項規定應負連帶清償地價款之責任,不足採取。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說明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祭祀公業就其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於其規約書第九條已有約定,再審被告係依該規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請求,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系爭規約書第九條所謂:「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派下員立具處分同意書辦理并授權全部管理人全權處理執行之」,旨在明定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依何法律規定由派下員授權管理人執行,非謂管理人係依該法律規定處分財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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