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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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何冠霖 兼上法定代理人 何雅惠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 陳柏翰 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原告2人起訴狀聲明欄記載,原告何冠霖、何雅惠係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008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即原告何冠霖、何雅惠等2人之請求應依序核定為302040元、200833元,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2210元,合計5520元。但原告2人於起訴時僅合併繳納5510元,尚欠10元,即有命原告2人補繳之必要。(倘原告2人逾期未繳,本院將依原告2人起訴排列順序,認定原告何雅惠欠繳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何雅惠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2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何冠霖、被告陳柏翰、 許清宏張政翰 等人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起訴狀記載原告何冠霖、被告陳柏翰、許清宏、張政翰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均為1人,是否原告何冠霖、被告陳柏翰、許清宏、張政翰等人目前均為單親(父母均已離婚或1方已死亡,如已離婚,則應以具有監護權之1方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即屬不明?則請原告2人提出原告何冠霖、被告陳柏翰、許清宏、張政翰等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三、原告2人就前揭第2項查明後,如認為追加被告必要,則請提出追加被告書狀,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含原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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