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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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 張振安
張家維 朱寧 被告 呂孟娟
賴裕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43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開土地建物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法判斷與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450萬元之高低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證明,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最新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證明(如房屋稅單等),並提出其為原所有權人何素青之繼承人證明;且依此計算後以較低之數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無法補正者,暫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價額4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45,5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完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